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白荣,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海贵,男。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白荣因与被上诉人李辉、原审被告徐海贵、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许,徐海贵驾驶刘白荣所有的豫G0W22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街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辉住院38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99710.46元,刘白荣庭后提交的急诊费用票据5张计5274.73元,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徐海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李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180天。刘白荣系徐海贵驾驶车辆的所有人,徐海贵系刘白荣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白荣为李辉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995元、急诊时检查费5274.73元,共计15269.73元,李辉自已支付的医疗费为89715.46元。被抚养人李月群系李辉之父,系残疾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有四个子女,被抚养人李辉之子李子谦2010年11月13日出生,之女李可馨2012年4月19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辉受伤且构上伤残,现李辉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99710.46元、护理费6171.2元、交通费191元、伤残赔偿金52547.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1960年3月27日出生,4个子女,扶养20年,即:5627.73元/年×20年×31%÷4人=8722.98元,其子李子谦2010年11月13日出生,即:5627.73元/年×15年另一个月×31%÷2人=13157.16元,其女儿李可馨2012年4月19日出生,即:5627.73元/年×16年另6个月×31%÷2人=14392.92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按每月4780元计算6个月计286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8475.34元÷12月×6月=4237.67元;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0元/天=390元有误,应为38天×10元/天=380天;其要求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有误,应为38天×10元/天=38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较高,以10000元为宜。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37.67元、护理费6171.2元、伤残赔偿金52547.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73.06元、交通费1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9420.04元;因徐海贵系刘白荣的雇佣司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李辉的损失应当由车主刘白荣承担;刘白荣在超出交强险外按70%赔偿李辉医疗费797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即:(79715.46元+380元+380元+2200元)×70%=57872.82元。因刘白荣为李辉支付住院处医疗费9995元、急诊处检查费5274.73元,李辉应当承担该费用的30%,即:15269.73元×30%=4580.92元,刘白荣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7872.82元-4580.92=53291.9元。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420.04元;二、刘白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53291.9元;三、驳回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4910元,李辉承担400元,刘白荣承担4510元。 刘白荣上诉称:本案事故责任应重新认定,涉案沙子的堆放人与李辉应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确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及刘白荣已垫付的款项数额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白荣赔偿李辉各项损失12357.42元。 李辉、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刘白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海贵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以及涉案沙子的堆放人应否承担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徐海贵驾驶豫G0W220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卫辉市李源屯镇北鲁庄村街里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及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分析认为,徐海贵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未按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国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白荣认为认定书不应采信、涉案沙子的堆放人也应承担事故责任,即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但因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徐海贵系刘白荣的雇员,徐海贵与李辉在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徐海贵在事故中驾驶的该机动车在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刘白荣承担李辉交强险之外损失70%的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认定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及刘白荣垫付款款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确定李辉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李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4985.19元(含李辉本人实际支付医疗费89715元+刘白荣为李辉住院期间交纳的医疗费9995元+刘白荣为李辉交纳的急诊检查费5274.73元)、护理费6171.2元、交通费191元、伤残赔偿金52547.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73.06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42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17365.23元。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李辉119420.04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71.2元、交通费191元、伤残赔偿金52547.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73.06元、误工费423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李辉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尚有97945.19元(217365.23元-119420.04元),刘白荣应承担其中的70%,即68561.63元(97945.19元×70%),减去刘白荣为李辉支付住院医疗费9995元、急诊检查费5274.73元共计15269.73元,刘白荣还应赔偿李辉53291.9元(68561.63元-15269.73元)。故原审认定太平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及刘白荣垫付款款项数额均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白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刘白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