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朋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守庆,男。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振磊、刘朋军因与被上诉人曹守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刘振磊驾驶豫A808U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守庆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守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新乡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刘振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守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A808UA号轿车车主刘朋军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11月29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913元。豫A808UA号轿车于2013年12月5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4976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曹守庆受伤后当天在新乡原阳红十字医院(卫校)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200.98元,该费用由刘振磊垫付。随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胫后肌键断裂、面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0186.90元。2014年6月3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守庆右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受限的后遗症状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曹守庆父亲曹殿开1940年1月20日出生,母亲王玉霞1940年1月1日出生。女儿曹新悦2005年2月16日出生。儿子曹宇涵2006年11月15日出生。另曹守庆姊妹五人,大哥曹守伟,二哥曹守安,三哥曹守波,姐姐曹素蕊。 原审法院认为:刘振磊与曹守庆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守庆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曹守庆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的70%。因豫A808UA号轿车车主刘朋军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对曹守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刘朋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振磊承担。曹守庆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87.88元(50186.90元+1200.98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226天=1514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37天=294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7天=555元,营养费15元/天×37天=55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曹殿开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l0%÷5人=675.32元,被扶养人王玉霞生活费5627.73元/年×6年×10%÷5人=675.32元,被扶养人曹新悦生活费5627.73元/年×9年×l0%÷2人=2532.47元,被扶养人曹宇涵生活费5627.73元/年×l0年×10%÷2人=2813.87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913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刘朋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43.88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曹殿开生活费675.32元,被扶养人王玉霞生活费675.32元,被扶养人曹新月生活费2532.47元,被扶养人曹宇涵生活费2813.87元,交通费200元,车损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55847.78元。刘振磊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413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鉴定费800元)×70%=30308.52元。扣除刘振磊垫付的医疗费1200.98元,下余部分为29107.54元。对刘朋军的损失,曹守庆同意依法承担,在刘朋军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刘朋军的经济损失为:车损4976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曹守庆应承担部分为车损2000元+(车损2976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30%=3012.80元。扣除刘朋军的损失30l2.80元,刘朋军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承担部分为55847.78元-3012.80元=52834.98元。原审判决:一、限刘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曹守庆各项损失52834·98元;二、限刘振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守庆各项损失29107.54元;三、驳回曹守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由刘朋军承担1270元,刘振磊承担690元,曹守庆承担540元。 刘振磊、刘朋军上诉称:曹守庆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曹守庆医疗费的数额不合理,曹守庆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不应支持曹守庆的交通费。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曹守庆辩称:刘振磊、刘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守庆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2013年11月18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及时报警。次日,公安交警部门接到曹守庆哥哥曹守安报警后,经调查查明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刘振磊驾驶豫A808UA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守庆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守庆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振磊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期间未遵守让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刘振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守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曹守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曹守庆、刘振磊在事故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刘振磊事故中驾驶的轿车系刘朋军所有,刘朋军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刘振磊、刘朋军认为曹守庆应承担事故责任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刘朋军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对曹守庆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刘振磊赔偿曹守庆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曹守庆的医药费及交通费的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曹守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作为赔偿义务人,刘振磊、刘朋军在原审均未申请对曹守庆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故原审对曹守庆支出的医疗费的数额予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曹守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7天,故原审酌定支持其交通费为200元,并无不妥。 关于曹守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曹守庆系农村居民,原审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24457元/年的标准,自2013年11月18日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振磊、刘朋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上诉人刘朋军负担1120元,刘振磊负担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