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5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晓冰,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程旭飞,男,1992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程然然,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晓冰与程旭飞、程然然彩票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2)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冯晓冰与程旭飞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新中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晓冰的委托代理人田世让、曹晓云,程旭飞、程然然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尚平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冯晓冰与程旭飞同村,且系一起经常玩耍的伙伴。2012年12月5日,两人相约去街上,并在乡政府对面的彩票销售网点购买即开型彩票,两人各购买了几张,并均中了部分小奖,两人均将奖金兑换成了彩票。最后仅剩三张彩票时,程旭飞向冯晓冰提议把彩票买完,冯晓冰也同意程旭飞的提议,并和程旭飞共同买下了最后三张彩票,其中程旭飞刮开的一张彩票中了25万元。第二天,程旭飞和姐姐到新乡彩票中心领奖,扣除个人所得税及捐款,共领取奖金18万元。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冯晓冰起诉要求程旭飞返还彩票中奖款,根据法院查明,最后三张彩票是在程旭飞提议下两人共同购买,两人共同去刮最后三张彩票,是双方合意的体现。所以彩票中奖款应由两人共同享有。程旭飞拒不返还冯晓冰彩票中奖款,侵犯了冯晓冰的权益,但因中奖的彩票系程旭飞提议购买,到新乡兑奖也系程旭飞单独完成,也说明程旭飞在购买最后三张彩票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综合分析,酌定冯晓冰享有中奖款的30﹪,程旭飞享有中奖款的70﹪,即程旭飞应返还冯晓冰款5.4万元。另冯晓冰要求程然然承担返还中奖的义务,但程然然并无过错,也没有实际占有该中奖款,对冯晓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程旭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晓冰5.4万元;二、驳回冯晓冰的其它诉讼请求。 冯晓冰上诉称,证人张某证言客观、真实,充分证明中奖彩票系冯晓冰购买,该彩票应由冯晓冰单独享有。要求维持判决第一项,判决程旭飞增加返还12.6万元,程然然承担连带责任。 程旭飞上诉称,1、彩票是不记名彩票,不挂失,持有即是物权公示方式,应当首先推定程旭飞是彩票持有人。2、冯晓冰主张该彩票系程旭飞替冯晓冰刮奖,应当提供委托关系存在的证据。张某丈夫与冯晓冰是朋友,且在庭审中刻意隐瞒,张某证言不应采信。且程旭飞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系程旭飞单独中奖。综上,该奖系程旭飞单独中奖。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冯晓冰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程旭飞口头委托程然然代为领奖,并将中奖款存于程然然账户,账户号为6222802500311028362。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将该账户查封。该账户内有74314.83元,程然然认可该款属程旭飞所有。程旭飞、程然然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彩票是谁中奖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亲属、朋友利害关系,一审对双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但对该彩票的购买系程旭飞提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此彩票是双方购买,并无不妥,一审又依据在购买彩票过程中,该彩票系程旭飞提议购买,并由程旭飞刮奖和兑付中奖款的事实,酌定由程旭飞享有彩票款的70﹪,冯晓冰享有彩票款的30﹪,所判并无不妥。程旭飞称持有彩票即享有彩票权益,因动产转让应当转让原因和转让行为合法,由于该彩票系冯晓冰主动交予程旭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系程旭飞单独购买,故对程旭飞主张单独中奖的理由,不予采信。冯晓冰称彩票系单独中奖,因在此之前,冯晓冰与程旭飞都是各自支付本人小额彩票购买款,冯晓冰又将彩票交予程旭飞手中,由程旭飞刮奖,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彩票交递行为是委托程旭飞刮奖,故对冯晓冰称是其委托程旭飞刮奖,就由冯晓冰单独享有中奖权益的理由,不予采纳。冯晓冰称程然然应对该彩票款负担连带责任,虽然该争议中奖款实际由程然然以中奖人身份兑奖取得,但程然然辩称18万元系受程旭飞委托兑奖,并认可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账户内剩余金额74314.83元属程旭飞所有,故程然然对中奖款可不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冯晓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晓冰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证据认定规则,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的证言是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张某及其丈夫张战营与冯晓冰不是亲属朋友关系,可以证实最后三张彩票系冯晓冰出资购买,应予认定张某证言的效力;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是共有,但没有认定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属于对共有性质确定不清。假设共有成立,约定不明的属于按份共有,对按份共有的分割,没有约定也没有出资比例的,应视为等额享有,冯晓冰应享有10万元。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程旭飞再审称,本案彩票及相应的奖金应归其所有。本案彩票不记名,不挂失,根据《物权法》规定,“持有”是所有权公示的方式。彩票由其持有,应首先推定其是所有权人;冯晓冰主张委托其持有彩票缺乏有效证据。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张某的丈夫和冯晓冰是朋友,其证言倾向冯晓冰,不应采信;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彩票是其购买的。请求驳回冯晓冰的诉讼请求。 程然然再审称,其受程旭飞委托兑奖,并无过错,没有侵害冯晓冰权益。请求驳回冯晓冰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冯晓冰与程旭飞同村,且系一起经常玩耍的伙伴。2012年12月5日,两人相约去街上,并在乡政府对面的彩票销售网点购买即开型彩票。两人各购买了几张,并均中了部分小奖,两人均将奖金兑换成了彩票。最后仅剩三张彩票时,程旭飞向冯晓冰提议把彩票买完,冯晓冰也同意程旭飞的提议。彩票店营业员张某将三张彩票交与冯晓冰,冯晓冰又将其中一张交与程旭飞,程旭飞刮开的这张彩票系中奖彩票,奖额为25万元。随后,冯晓冰将30元彩票款交与张某。第二天,程旭飞和其姐姐程然然到新乡彩票中心领奖,程旭飞口头委托程然然代为领奖,扣除个人所得税5万元及捐款2万元,共领取奖金18万元。程旭飞将中奖款存于程然然账户,账户号为6222802500311028362。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将该账户查封。该账户内有74314.83元,程然然认可该款属程旭飞所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奖彩票的权属问题。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冯晓冰主张中奖彩票归其所有,其出具的主要证据有:1、彩票店营业员张某的书面证言、张某出庭证言、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张某笔录;2、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领取奖金的证明;3、再审期间,冯晓冰代理律师对张某丈夫张战营的询问笔录、申请本院调取的对张战营的询问笔录。程旭飞主张中奖彩票归其所有,其出具的主要证据有:1、肖某某、程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的出庭证言;2、录音四份。另,本院二审依职权对张某进行了调查询问。从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能直接证明购买中奖彩票整个过程的证据只有卖彩票营业员张某的证言,而程旭飞提供的证言、录音,只能证明中奖之后发生的事情。从买彩票的第二日张某出具书面证明,到其接受二审法官的询问,张某的证言一直较直接、明确、稳定、一致。张某陈述冯晓冰是其爱人的朋友,说明其没有刻意回避、隐瞒其爱人与冯晓冰的关系,也进一步说明其证言较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依据张某的证言,本案所涉中奖彩票的价款是在程旭飞刮开后由冯晓冰支付的。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支付彩票价款前对彩票的权属问题作出过约定。鉴于程旭飞的提议和冯晓冰的出资共同促成了中奖结果的发生,双方在彩票中奖过程中均起到了相应的作用,结合彩票的性质、本案所涉中奖彩票先刮开后付款的购买过程及持有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程旭飞和冯晓冰平均分享中奖的实际收益。冯晓冰起诉要求返还的现金数额为18万元,应视为认可2万元的捐款。中奖奖金为25万元,除去5万元个人所得税及2万元捐款,下余18万元为中奖的实际收益。程然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程旭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晓冰9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及一审案件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冯晓冰负担2660元,程旭飞负担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冯晓冰负担1985元,程旭飞负担19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