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男。 委托代理人吕民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席,男。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学因与被上诉人张广席、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4日20时52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三路与纬七路交叉路口,刘学驾驶车牌号为豫GM1782轻型普通货车沿纬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与纬七路交叉路口直行时因躲避中间行人向右打方向后,与路口行人张广席、张继伟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两名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席、张继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广席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腰椎横突多发骨折;2.骶骨骨折;3.皮肤挫伤。张广席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用1735.12元,支出门诊费用140元。张广席于2013年8月6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腰椎多发横突骨折;2.左侧骶骨翼骨折;3.腰椎多发横突骨折;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5.左侧喙突骨折;6.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高血压病。张广席经治疗于2013年8月28日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22天,花费住院费用15652.06元,支出门诊费用3189.85元。综上,张广席实际住院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0717.03元。本院根据张广席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广席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广席盆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广席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学为张广席垫付费用6000元。刘学驾驶的豫GM1782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刘学,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亦造成张继伟(已另案起诉)受伤,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为张继伟预留50%的交强险份额。一审法院确认张广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1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张广席实际住院24天每天15元计算各为360元;张广席虽是退休人员,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其他劳动并有实际收入,且实际工作收入因发生事故而受到损失,故对张广席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张广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664.67元为准,误工时间以事故发生之日起2013年8月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9日,张广席主张153天,误工费为1664.67÷30×153=8489.82元;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标准,根据张广席的病情,以一人护理为宜,张广席实际住院24天,护理费为1102÷30×24=881.6元;张广席的户籍性质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以2013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为标准,张广席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提高1%,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1%=49275.67元;鉴定费700元;根据张广席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根据张广席就医住院情况,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综上,张广席的各项损失为90284.1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赔偿张广席60000元,张广席的下余损失为30284.12元,由刘学承担,因刘学已为张广席垫付费用6000元,故刘学赔偿张广席24284.12元即可。张广席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广席60000元;2、被告刘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席24284.12元;3、驳回原告张广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学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由张广席负担344.15元,刘学负担1936.85元。为简便手续,张广席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刘学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张广席与张继伟夜间出行在十字路口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不应当停留在行车道范围内与人谈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刘学2013年9月27日向新乡市交警支队提起复核申请,10月12日收到终止复核通知书,终止复核的理由是张广席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张广席的起诉时间是10月21日,终止复核的理由不成立;2、张广席住院24天,交通费1500元明显过高;交通事故伤残赔偿金按有关规定即精神抚慰金,又赔付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广席辩称:1、刘学所提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事故认定书错误,故应以交警根据事故现场客观情况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公安部道路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事故当事人如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收到认定书三日内提起复核申请,但同时规定如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终止复核。在2013年9月26日张广席收到认定书后交警部门即告知7日内申请诉讼保全,否则车辆放行。张广席依据民事诉讼法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之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警部门依法终止复核程序是合法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不过高。张广席发生交通事故后家属为了处理事故以及转院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22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因张广席骨折必须租车多次往返,交通费1500元是合情合理的;张广席经鉴定两个十级伤残,一审酌定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规定应是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补助标准,远远高于每天15元,一审按15元标准计算并不过高。刘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张广席因与刘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错误。本案中刘学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张广席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诉请保全,一审依据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广席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家住新乡市红旗区小店镇,考虑到存在转院以及在外地住院治疗情况,一审酌定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残疾赔偿金作为一项财产损失加以规定,即将其定性为受害人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所失利益。残疾赔偿金并非精神抚慰金,并且张广席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根据张广席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酌定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5元计算正确。张广席事故发生时已60周岁,并且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水平的提升,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刘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