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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书彬与苏岐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岐岭,男。 上诉人冯书彬与被上诉人苏岐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9号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书彬,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岐岭,男。
上诉人冯书彬与被上诉人苏岐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苏岐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7日,在苏歧岭承包的九江电厂四期项目工程施工中,冯书彬从高约10米的水塔上坠落,造成T12、L1、L2椎体骨折并不全瘫;2、左腕多发腕骨开放性骨折并腕关节脱位;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4、第7、8胸椎骨折;5、L1、L2、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6、全身软组织损伤。冯书彬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经协商冯书彬与苏歧岭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苏歧岭赔偿冯书彬400000元,并承担400000元到账前的医疗费,400000元最迟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违反协议内容,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80000元违约金。2012年11月1日,苏歧岭向冯书彬支付400000元赔偿款,冯书彬称400000元到账前的医疗费用为36000元。依据冯书彬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另查明,对400000元到帐前的医疗费用双方未约定何时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次纠纷中,冯书彬称400000元到账前的医疗费用36000元,依据冯书彬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因此对冯书彬要求苏歧岭支付36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冯书彬要求苏歧岭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约定400000元赔偿款到账前的医疗费应何时给付,时间并不具体,且冯书彬所主张的400000元到账前的医疗费用36000元也无法确认,冯书彬也未能提交苏歧岭违约的证据,对苏岐岭是否违约,无法确认。故对冯书彬要求苏歧岭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冯书彬对苏岐岭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冯书彬承担。
冯书彬上诉称: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400000元最迟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既然赔偿款最迟在11月30日前付清,那么,在400000元到账前的医疗费的支付日期当然也约定在11月30日前。400000元实际到账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结合冯书彬提供的一系列住院及相应票据,均可明确证实2012年11月1日前冯书彬的医疗费为36000元。依上可知,双方所约定的400000元到账前的费用36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前。而事实上,苏岐岭并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冯书彬36000元医疗费,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苏岐岭应当向冯书彬支付违约金8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冯书彬提出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苏岐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冯书彬提供了解放军一七一医院其住院期间的病人费用清单,其中从2012年7月27日至10月31日的医疗费用为90841.58元。冯书彬认可苏岐岭已垫付医疗费5500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冯书彬在苏岐岭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苏岐岭支付冯书彬400000元,并承担该款到账前的医疗费。由于苏岐岭于2012年11月1日将该款项支付到位,故苏岐岭应承担冯书彬此日期前的医疗费。根据冯书彬提供的费用清单可知,冯书彬2012年11月1日前的医疗费为90841.58元,扣除苏岐岭已垫付的医疗费和支付的现金57000元后,为33841.58元,苏岐岭理应承担。由于双方在协议中仅约定了4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日期,并未对医疗费的支付日期作出约定,故冯书彬以苏岐岭超过400000元款项的支付日期未支付医疗费构成违约,要求苏岐岭支付80000元违约金,理由不充分,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苏岐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书彬医疗费33841.58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0元,由冯书彬各承担1820元,由苏岐岭各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书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万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