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郎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文中,男。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文中,男。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文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7时20分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东耿村路段,张喜中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H7287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郎文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文中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喜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文中无责任。豫H7287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小军实际车主为张喜中,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郎文中被送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11);2、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25352.66元,住院期间由其兄长郎文庆和其子郎万强护理。郎文中和郎万强均系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的职工,郎文中日工资93.63元、郎万强日工资86.06元。郎文中与张喜中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13年8月24日7时20分许,在辉县市卫柿线东耿村路段,张喜中持C1D型驾驶证驾驶豫H72874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郎文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文中受伤。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郎文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文中无责任。豫H72874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小军实际车主为张喜中,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郎文中的损失应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郎文中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5352.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8天×10元);3、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4、误工费9175.74元(98天×93.63元);5、护理费5893.92元(48天×86.06元=4130.88元;48天×36.73元=1763.04元);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7、交通费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郎文中要求4000元的请求,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应确认为3000元。八项共计59832.20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3519.54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33519.54元)。原审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郎文中损失43519.54元;二、驳回郎文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郎文中承担。
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郎文中提供不了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审判决信达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医疗费无依据。一审在郎文中未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误工费按照郎文中月工资3000元计算无依据,工资单、误工证明不真实,应按农民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郎文中负担。
郎文中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信达保险公司放弃对郎文中的工资单出具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郎文中的损失数额问题。由于豫H72874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信达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郎文中在辉县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5352.66元,结合郎文中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审判决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郎文中的误工费计算,信达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郎文中、郎万强在辉县市绿保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表、误工证明属实,误工费按照郎文中日工资93.63元的标准计算98天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5893.9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郎文中43519.54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519.5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