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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路荣、杨晓芳、王金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荣,女。 委托代理人原文,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荣,女。
委托代理人原文,系路荣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恒。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荣、杨晓芳、王金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17时许,杨晓芳持C1驾驶证驾驶王金恒的豫G7C9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辉县市三里屯共字转盘由南向北与同方向行驶的路荣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荣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晓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荣无责任。豫G7C968号车在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责任限额为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路荣受伤后于2013年9月18日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出院,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左侧肱骨骨折,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医疗费4271.75元,护理费771.4元(1102元÷30天×21天)。2013年10月25日路荣又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5日出院,诊断病情为头部外伤,左侧肱骨骨折,住院7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5289.6元(1102元÷30天×72天×2人),花医疗费5077.22元,医院建议路荣出院休息一个月。路荣在辉县市界地骨科治疗中心治疗费四张,金额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路荣误工时间为139天,误工费为8529.66元(22398.03元÷365天×139天),交通费400元,路荣的二轮电动车车损鉴定为185元,鉴定费200元。杨晓芳已赔偿路荣8800元。
原审认为,路荣的损失为医疗费9548.97元,误工费8529.66元,护理费6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85元,鉴定费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以上共计25654.63元(不含鉴定费2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故对路荣要求赔偿4455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杨晓芳已支付路荣8800元,本案中杨晓芳应赔偿路荣鉴定费200元。综上,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7054.63元,直接支付杨晓芳8600元。路荣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侵权人方获得足额赔偿,故对要求王金恒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路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7054.63元。二、驳回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杨晓芳承担。
原审判后,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荣事发时已经是57岁,早已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没有劳动的义务,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审判令赔偿其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路荣辩称:路荣在日常生活中仍存在实际误工,因此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王金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晓芳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支持路荣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路荣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属实,其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是作为一位主要从事工农业生产和家庭劳动的人员,在日常生活中仍存在实际误工,因此原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信达保险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