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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汤贵香、吕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贵香,女。 委托代理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贵香,女。
委托代理人岳建国,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庆,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贵香、吕永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9日14时30分,汤贵香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27省道封丘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陈固路口东50米处,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吕永庆驾驶的豫G53996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汤贵香受伤、汤贵香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吕永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贵香无责任。豫G53996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吕永庆,该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汤贵香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0997.6元,吕永庆支付了9500元。汤贵香于2014年3月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汤贵香车损2370元,汤贵香在封丘县邮政局工作,事故发生前已在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儿子杨子轩2010年12月7日出生,女儿杨子洁2013年11月9日出生。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收入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汤贵香因交通事故受伤,吕永庆负事故全部责任,汤贵香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汤贵香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0997.6元;误工费(汤贵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自事故发生时起到定残之前一日)2638.3×9=23749.2元,护理费汤贵香请求数额为2768元,不高于法定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36天=540元;营养费:15元×36天=54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6年×14821.98×10%÷2+女儿18年×14821.98×10%÷2=25197.2元;根据汤贵香受伤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2370元;施救费160元.以上汤贵香损失共计117234.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077.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05060.46元。事故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吕永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汤贵香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汤贵香117138.06元,(其中95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吕永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吕永庆承担。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汤贵香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汤贵香9个月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扣除哺乳期间计算3个月,因汤贵香伤情为十级伤残,因其拖延鉴定的6个月,不应计算为其误工期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减少赔偿金额61194.15元。
汤贵香辩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吕永庆辩称:赞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中,汤贵香提交封丘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25日下发的封政(2004)20号文件,即《封丘县人民政府关于将城关镇、城关乡、王村乡的部分村委会更名为居委会的决定》。内容为:自即日起,封丘县人民政府决定将城关镇13个村委会、城关乡6个村委会、王村乡8个村委会更名为相应的村委会(注:其中城关镇南街村委会更名为南街居委会),并将村改居的全部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由户籍管理单位另行办理)。(二)、汤贵香二审辩称其与封丘县邮政局系劳务关系,每月收入不固定,其所有工资都是邮政局以转账的形式直接打到其的账户上。根据二审中其提交封丘县邮政局向其支付工资的邮政储蓄存折记录,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4、5、6月的工资分别为2407.57元(2222.77元+184.80元)、2672.39元(2487.59元+184.80元)、2652.52元(2380.72元+184.80元),即其月平均工资为2577.49元(7732.48元÷3)。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其分别领取工资2778.52元(2593.72元+184.80元)、4234.84元、4529.84元、4536.84元,2013年10月后该存折不显示汤贵香有支付工资记录。(三)、自2013年6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汤贵香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9日共计273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汤贵香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汤贵香在二审中举证证明其所居住的封丘县城关镇南街村委会已于2004年11月25日更名为南街居委会,村改居的全部居民也转为非农业户口,即汤贵香应为城镇居民,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及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汤贵香的误工期限以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有无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汤贵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原审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3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贵香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自2013年6月2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29日共计273天,汤贵香在原审请求支持其270天的误工费,系其本人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审对其误工费计算270天,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因汤贵香与封丘县邮政局系劳务关系,每月收入不固定,其二审辩其所有工资都是邮政局以转账的形式直接打到其的账户上,其二审中提交封丘县邮政局向其支付工资的邮政储蓄存折记录,该证据中记载汤贵香每月工资数额与其原审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即低于工资表上的工资金额,其实际收入应以其二审提交的存折实际记录为准。汤贵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即2013年4、5、6月的工资分别为2407.57元、2672.39元、2652.52元,即其月平均工资为2577.49元。因汤贵香二审提交的存折证明2013年7月、8月、9月、10月,其还分别领取工资2778.52元、4234.84元、4529.84元、4536.84元,2013年10月后该存折不显示汤贵香有支付工资记录,即汤贵香在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未有误工损失,原审对此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577.49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2887.45元(2577.49元/月×(9个月-4个月)]。
原审确定汤贵香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汤贵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997.6元、误工费12887.45元、护理费2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20元、车损2370元、施救费160元,以上共计106276.31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汤贵香102848.71元(含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87.45元、护理费2768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吕永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应赔偿汤贵香交强险之外下余损失3427.6元(106276.31元-102848.71元)。对于吕永庆此前已支付汤贵香的9500元,为避免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向汤贵香履行本案赔偿款106276.31元时可予以扣除,向汤贵香支付96776.31元(106276.31元-9500元),将吕永庆垫付的该9500元直接返还给吕永庆。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汤贵香各项损失96776.31元;
三、驳回汤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汤贵香负担522元,吕永庆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汤贵香负担50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80元。为便于结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