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会英(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帅,男,系张会英之子。 原审原告焦伟娜,女。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 原审被告孔庆前,男。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英、原审原告焦伟娜、原审被告孔庆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3日13时35分许,孔庆前无证醉酒后驾驶豫G5618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固寨富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乡村都市酒店门口处时,由于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张会英、焦伟娜撞翻。造成张会英、焦伟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庆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英、焦伟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会英、焦伟娜均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张会英伤情经诊断为:颅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颅内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血肿、脑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骨盆骨折、胫腓骨骨折、肺挫伤、半月板撕裂等,共住院治疗91天,花去住院及门诊治疗费70008.68元。焦伟娜伤情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上颌中切牙冠折近髓、颈椎退行性改变、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损伤等,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住院及门诊治疗费8535.41元。受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会英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构成伤残八级,花去鉴定检查费410元;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会英左胫腓骨骨折金属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5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会英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一审法庭庭后核实,豫G56182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刘开卫,但实际车主为孔庆前,孔庆前于2012年7月25日为该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孔庆前为张会英、焦伟娜垫付医疗费共计47265.09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孔庆前在案件审理期间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部分与张会英、焦伟娜达成和解协议,于2014年2月26日之前给付张会英、焦伟娜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5000元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012年,新乡市劳动局指导护理行业平均收入为1102元/月。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损失,构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孔庆前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张会英、焦伟娜撞翻,造成张会英、焦伟娜受伤,孔庆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事故造成的张会英、焦伟娜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会英、焦伟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因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张会英、焦伟娜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因孔庆前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只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经原审法院查证,张会英、焦伟娜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较大,张会英并已构成伤残,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不能满足治疗所需,孔庆前与张会英、焦伟娜调解的内容仅涉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费用(包括交强险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等。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因不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目的,且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无责方受害人的利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会英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70008.68元(交强险限额内张会英主张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1天=910元、营养费10元/天×91天=910元、院内护理费1102元/月÷30天×91天=3342.73元、院外护理费1102元/月×12个月×5年=6612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1年×(30+1)%=28900.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60元,鉴于本案孔庆前因该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精神上对张会英、焦伟娜已经进行了慰藉,故对张会英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审法院不再支持,以上张会英总损失为172452.31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张会英的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9462.73元(3342.73元+66120元)、残疾赔偿金28900.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3863.63元。焦伟娜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8535.41元(交强险限额内焦伟娜主张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0天=100元、护理费1102元/月÷30天×20天=734.66元、误工费2000元/月×1.5个月=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2470.07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焦伟娜的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34.6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834.66元。鉴于张会英、焦伟娜已经就交强险以外的费用与孔庆前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张会英、焦伟娜该部分损失一审法院不再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判决:1、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会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103863.63元;2、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焦伟娜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8834.66元;3、驳回张会英、焦伟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张会英、焦伟娜承担。 信达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关于张会英院外护理费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张会英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一审法院判决院外护理费为全部护理依赖是错误的,应为50%,即张会英的院外护理费应为3306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会英辩称:不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伟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孔庆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关于张会英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程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张会英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标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部分护理依赖为50%。张会英提供的该份鉴定意见书明确显示是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按照100%比例计算院外护理费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院外护理费应为1102元/月×12个月×5年×50%=33060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张会英的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6402.73元(3342.73元+33060元)、残疾赔偿金28900.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0803.63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张会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和费用70803.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张会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