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玲,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南湘,女。 委托代理人孙文阁,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磊,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献,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宁,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南湘、徐磊、徐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徐宁驾驶徐磊所有的豫G8F222小型轿车,在新乡市滨河路塞纳春天东10米处停车开关车门时与陈南湘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南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徐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南湘在新乡燎原医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3977.80元,另花费门诊费310.40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由陈南湘之夫孙文阁护理。陈南湘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设计分院职工,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间请假治疗,扣发工资7500元。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500元。护理人孙文阁系新乡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职工,其工资银行记录未显示护理期间工资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徐宁驾驶徐磊所有的豫G8F222小型轿车与陈南湘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南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徐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应由徐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徐磊存在过错,故陈南湘要求徐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陈南湘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288.2元、误工费7500元均有证据支持,确认其损失,陈南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乎情理,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2088.2元。陈南湘称护理人“年底公司各部门之间衔接慢,所以实际扣发的是2月份的工资。”但并未提供公司相关证明,陈南湘主张的护理损失证据不足,对陈南湘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其伤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南湘医疗费4288.2元、误工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2088.2元;二、驳回陈南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徐宁承担。 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上诉称:陈南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原审不应支持陈南湘出院后的门诊费310.4元;原审认定陈南湘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期限缺乏依据,原审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对原审判令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10000元予以改判。 陈南湘辩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磊、徐宁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南湘随即被送往新乡燎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陈南湘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半年内每月一次);3、口服药物治疗。(二)、陈南湘于2014年1月23日到新乡燎原医院门诊复查,共支出医药费及放射费等共计310.4元。(三)、二审中,陈南湘提交其所在单位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设计分院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共四个月的工资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四)、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南湘支出的门诊费310.4元应否支持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义务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陈南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新乡燎原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陈南湘于2014年1月23日遵医嘱到其原就诊医院新乡燎原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药费及放射费等共计310.4元。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原审未申请对陈南湘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应剔除陈南湘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部分这一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对陈南湘出院后又到原就诊医院新乡燎原医院门诊复查支出医药费及放射费310.4元予以认定,且对其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义务的主张未予支持,均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 关于原审确定陈南湘误工期限为3个月、误工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陈南湘系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筑设计分院员工,其在原审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扣发其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工资7500元的证明,与陈南湘在二审中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共四个月的工资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被其所在单位扣发工资7500元的事实,故原审对其误工费7500元予以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认定陈南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陈南湘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0天,故原审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