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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与张文天、娄庆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雪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雪峰,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天,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庆学,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天、娄庆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15时20分,田利红驾驶贾金福的豫GJF50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顺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育才幼儿园门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娄庆学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挂,造成两车损坏、娄庆学及其母亲无号牌大阳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文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利红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了原公交认字(2014)第00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利红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庆学、张文天无事故责任。豫GJF507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文天、娄庆学受伤后即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张文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8664.57元。张文天伤情经医院诊断证明为:因车祸致伤,需住院治疗,因患者年龄较大,生活不便,需二人陪护。娄庆学经该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检查费9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利红驾驶的车辆与张文天、娄庆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天、娄庆学受伤,按照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田利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田利红驾驶的车辆在人财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财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文天、娄庆学进行赔偿。人财公司关于仅起诉人财公司、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情形,不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答辩,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的直接请求权,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未将侵权人上述违法情形排除在外,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财公司的上述答辩。张文天、娄庆学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758.57元(8664.57元+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由人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292.48元(护工收入29041÷365×27×2)、交通费400元由人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文天、娄庆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56.05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人财公司上诉称:1、张文天、娄庆学仅起诉人财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人财公司对张文天、娄庆学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是错误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豫GJF507号小轿车驾驶员田利红是实际侵权人,贾金福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文天、娄庆学应依法先起诉田利红和贾金福,在此基础上,人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才能依法被追加到诉讼中来。人财公司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未与张文天、娄庆学形成保险合同,一审在人财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情况下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如果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人财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人财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在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合同约定,判决人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护理费,一审法院按两人确定护理人数,没有事实依据。张文天、娄庆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病历资料明确显示住院期间对张文天进行陪护的护理人数为一人,相比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更客观;4、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按400元酌定,明显过高。自本次事故发生后,张文天被送往当地红十字医院进行治疗,中间没有出现转院治疗或者异地就医等情况,按400元确定交通费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适当降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文天、娄庆学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田利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与娄庆学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田利红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文天、娄庆学受伤,张文天、娄庆学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一审判决人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张文天、娄庆学正确,人财公司赔偿受害人后可以向侵权人予以追偿。
关于护理人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张文天住院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因车祸致伤,需住院治疗,因患者年龄较大,生活不便,需二人陪护。一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二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张文天、娄庆学家在原阳县农村,其住院治疗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检查、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受害人张文天已达85岁高龄,以及陪护人数和住院天数,一审酌定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