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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王玉焕、王书全、吴桂英、卢某甲、卢某乙、李克锋、赵正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焕,女。 被上诉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焕,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全,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英,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王玉焕。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玉焕。
以上五人委托代理人卢书社,男。
原审被告李克锋,男。
原审被告赵正敏,女。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焕、王书全、吴桂英、卢某甲、卢某乙、原审被告李克锋、赵正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6日12时许,李克锋驾驶豫GNY221长城牌小型轿车停靠在北干道川厨家菜馆门口处开车门时,与顺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王玉焕驾驶的邦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玉焕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克锋驾驶机动车开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焕无事故责任。李克锋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赵正敏,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玉焕随即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538.05元、门诊收费561元,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王玉焕于2014年3月26日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玉焕腹部损伤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虽对王玉焕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7日内未申请重新鉴定。王玉焕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75605.99元。赵正敏与李克锋是夫妻关系,李克锋已经赔偿王玉焕5700元。另查明:王玉焕的女儿卢某甲2009年11月5日出生,女儿卢某乙2013年2月15日出生,父亲王书全1956年3月4日出生,母亲吴桂英1964年11月10日出生。王玉焕的丈夫卢得意在原阳县城关镇经营乾意电脑经营部,王玉焕与卢得意在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李克锋与王玉焕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李克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王玉焕等人的各项合理损失。王玉焕等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099.05元;因王玉焕的两个女儿及丈夫均在原阳县城关镇上学及工作,在原阳县城关镇租赁有房屋及经营门市部,王玉焕与卢得意虽然结婚时间在2014年2月11日,但卢某甲与卢某乙的出生证明可证明二人在2009年左右已经同居生活,故可认定王玉焕与其子女及丈夫均在原阳县城生活,故王玉焕的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98天=6013.72元;护理费因有原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2人护理,故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2人=3819.09元,王玉焕主张其丈夫卢得意为护理人员之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5元×24天=360元;营养费15元×24天=36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922.21元(卢某甲:14821.98元/年÷2人×14年×30%=31126.16元,卢某乙:14821.98元/年÷2人×17年×30%=37796.05元),王玉焕的父亲和母亲尚不满60周岁,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王书全和吴桂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玉焕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王玉焕受伤期间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因无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王玉焕的损失共计245162.25元。因赵正敏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玉焕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王玉焕的下余损失125162.25元,应由李克锋赔偿,扣除李克锋已赔偿的5700元,李克锋应再赔偿王玉焕119462.25元,因李克锋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100000元,故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玉焕100000元,即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共应赔偿王玉焕220000元,剩余损失19462.25元由李克锋赔偿。王玉焕等人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王玉焕等人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予以纠正。因李克锋有机动车驾驶证,王玉焕等人无证据证明赵正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赵正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李克锋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属于无证驾驶,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如此认定,故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玉焕、卢某甲、卢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220000元;二、李克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玉焕医疗费等损失19462.25元;三、驳回王玉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书全、吴桂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李克锋负担4600元,王玉焕负担750元。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王玉焕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玉焕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错误,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玉焕等答辩称:虽然王玉焕与卢得意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在2009年举办婚礼,卢得意在原阳县城经营电脑经营部,二人共同在城镇生活,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玉焕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克锋答辩称: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赵正敏答辩称:同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王玉焕与卢得意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但二人之女卢某甲在2009年11月5日出生,可以证明二人在2009年左右就已经同居生活,王玉焕之夫卢得意在县城关镇经营乾意电脑经营部,结合王玉焕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王玉焕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原阳县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受害人王玉焕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玉焕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