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怀忠,男。 委托代理人张巍,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汝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忠、魏汝龙、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0日4时30分许,李卫芳驾驶豫J7118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纸坊路段时,车辆行驶到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肖新昌驾驶的鲁P54882(鲁P5970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卫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卫公交认字(2013)第1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卫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新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豫J71188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为66390元。李怀忠花去施救费用240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豫J71188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为李怀忠,该车系营运车辆,车辆吨位为18.035吨;鲁P54882(鲁P5970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魏汝龙,该车挂靠在阳谷运输公司,在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该事故在保险期内。 原审认为:本案中,因各方对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卫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新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魏汝龙作为实际车主,阳谷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故李怀忠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代为赔付。李怀忠的损失有:车损66390元、吊车费2400元、停运损失18699元(计算方法是依照《河南省运价规则》,每天损失为车辆吨位×8小时×5.4元×40%,李怀忠车辆吨位为18.035吨,停运时间因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6月30日,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为2013年8月2日,根据李怀忠车辆损坏程度,酌定停运时间为60日。18.035吨×8小时×5.4元×40%×60天=18699元),以上共计87489元。李怀忠要求停车费无证据且对方不予认可,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7489元-4000元)×30%=25047元。吊车费系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即魏汝龙承担,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代偿。故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其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怀忠车损4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支付李怀忠车损等共计25047元;三、驳回李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李怀忠负担350元,魏汝龙、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涉案车辆鲁P54882超载,应该免除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5609.7元,免除因保险车辆超载产生的2504.7元的赔偿责任。 李怀忠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汝龙、阳谷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原审时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上加盖有投保人阳谷运输公司印章,保险条款上有关于免责事由的相关规定且字体加黑,能够证明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李怀忠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魏汝龙承担;涉案车辆鲁P54882(鲁P5970挂)重型半挂货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故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李怀忠的各项合理损失为车损66390元,吊车费2400元,停运损失18699元,其中车损及吊车费共计68790元,扣除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4000元,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还应该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790-4000)×30%×(1-10%)=17493.3元;魏汝龙应承担下余车损及吊车费(68790-4000)×30%-17493.3=1943.7元及停运损失18699×30%=5609.7元,共计7553.4元,阳谷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李怀忠各项损失共计17493.3元; 三、魏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怀忠各项损失共计7553.4元,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汝龙、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