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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程志、马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男。 委托代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男。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龙,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志、马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11月7日7时,马玉龙驾驶豫GTC237号轿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与程志驾驶的豫GX476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玉龙承担全部责任,程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志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右足舟状骨及内侧楔骨骨折;3、头皮裂伤;4、右足皮肤缺损。程志经治疗于2013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花费住院费用24266.13元,支出门诊费用1129.05元,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25395.18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对程志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志右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马玉龙已先行支付程志39500元。又查明,马玉龙所驾驶的豫GTC237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程志父亲程玉贵(1941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祁秀芳(1942年9月2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程志、次子程强、女儿程平;程志女儿程梦真1998年9月9日出生。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玉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志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本次事故给程志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程志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确认程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53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实际住院58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580元;误工费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平资300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发生事故之日即2012年11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6日共计151天,误工费为3000÷30×151=15100元;以护理人员李金苹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240元为标准,程志实际住院58天,护理费为2240÷30×58=4330.67元;程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程志所提供的证据来看,程志的主要收入来源并不来源于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计算标准,为20442.62×20×10%=40885.24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程志需支付程玉贵、祁秀芳、程梦真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4+6/8×5+3/8×1)×5032.14×10%=4088.6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4973.85元;根据程志的病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为6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00元、护理费4330.67元、残疾赔偿金4497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8004.5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志医疗费153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共计16555.18元。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程志共计94559.7元;因马玉龙为程志垫付39500元,故保险公司在赔偿程志上述款项时应扣除该款并退还给马玉龙。对于程志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志各项损失55059.7元;二、驳回程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程志负担240元,马玉龙负担1210元。
原审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志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计算错误。2、被扶养生活费计算错误,已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3、原审未审核行驶证是否有效,就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程志辩称:程志居住地是高新技术开发区,并非农村,因高新技术开发区占据了大多数的土地,故程志的收入来源非土地,不能按照土地的收入来计算他的残疾赔偿金;因程志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抚养费的标准也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的计算标准过低,保险公司上诉要求再降低标准,我们不同意;一审时马玉龙提交了行车证、驾驶证,且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马玉龙无证或没有合法行驶车辆,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马玉龙辩称:自己行车证、驾驶证齐全,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是否合理问题。经本院审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程志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程志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新乡市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一审诉讼期间已经向法庭提交提供了聘用合同书,新乡市隆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单位工资表以及村委会证明相关证据,考虑到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且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市,符合农民工条件和特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对抚养费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审查,本案被扶养人虽然众多,但原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仅让保险公司承担程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10%的损失部分,赔偿数额并未超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担责是否正确问题。经审核,马玉龙驾驶证、行车证证件齐全,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马玉龙行驶证的效力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