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与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甲、刘某乙、马秀来、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富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学,男。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富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军,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学,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玉枝,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会丽,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赵会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赵会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来,男。
上述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名彦,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先贺,辽宁省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甲、刘某乙(以下简称刘桂学等五人)、马秀来、李静玉、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18日1时45分,刘凤飞驾驶豫EE815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3KM+500M东半幅时,与李静玉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行车道内的辽C93833(辽C363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凤飞当场死亡、乘车人马秀来、邓彬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豫公高交认字2012000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凤飞父亲刘桂学,1954年10月26日出生,母亲申玉枝,1954年3月7日出生,妻子赵会丽,1987年1月3日出生,女儿刘某甲,2007年1月27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12年7月16日出生。刘凤飞系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豫EE8156号货车车主。其与妻子、女儿自2009年3月至2012年在城镇居住生活。此次事故造成豫EE8156号货车车损33105元,评估费2890元,技术鉴定费600元,拆检费4000元,施救费8000元,尸检费1000元,血液检测费、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400元,交通费360元,住宿费260元。事故发生后,马秀来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骨裂伤。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2683.11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两人护理。马秀来系农村居民。此次事故造成马秀来花去交通费105元。辽C93833(辽C363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李静玉,该车挂靠在其畅公司。李静玉驾驶证准驾资格为B2,不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该车在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凤飞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李静玉驾驶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牌以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新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虽李静玉不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但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能更好的对死者家属和伤者进行抚慰,故原审认定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代为赔付。刘桂学等五人应得的合理项目有:1、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17101.5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17101.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12860.88元,计算方法为刘某甲: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3年÷2人=89264.24元,刘某乙: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8年÷2人=123596.64元,刘桂学、申玉枝均未达到60周岁,要求支付其二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5、车损33105元;6、车损评估费2890元;7、技术鉴定费600元;8、拆检费4000元;9、施救费8000元;10、尸检费1000元;11、血液检测费、死亡医学证明书费用400元;12交通费、住宿费620元,以上共计709429.78元。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等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首先由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9429.78元-224000元)×50%=242714.89元。马秀来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2683.11元;2、护理费661.2元,计算方法为新乡市地区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30天×住院9天×2人护理=661.2元;3、误工费185.55元,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住院9天=185.55元,马秀来要求14天无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每天10元,住院9天;5、交通费105元,以上共计13724.86元,马秀来要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首先由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12773.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724.86元-12773.11元)×50%=475.88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桂学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224000元。二、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刘桂学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242714.89元。三、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马秀来12773.11元。四、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马秀来475.88元。五、驳回刘桂学等五人、马秀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刘桂学等五人、马秀来负担1000元,李静玉和其畅公司负担8220元。
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李静玉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原审在确认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同时,未赋予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向李静玉及其畅公司追偿的权利错误。二、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桂学等五人、马秀来经济损失共计232773.11元,并确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李静玉、其畅公司追偿的权利;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桂学等五人及马秀来辩称: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肇事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的,无证驾驶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一审没有举证证明已尽到免责的告知义务,其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静玉、其畅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前车辆由李静玉雇佣的司机王杰夫驾驶,王杰夫具有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静止状态,并非李静玉驾驶。在投保时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未告知其畅公司免责内容,也未送达保险条款,投保单不能证明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其畅公司就辽C93833(辽C3639挂)车向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两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投保单上加盖有其畅公司的印章。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获驾驶证有效期已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上述条款使用的字体加粗。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是否免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与其畅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不负责赔偿。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上述条款,以足以引起其畅公司注意的字体作出提示,其畅公司在投保单上声明,其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其畅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对其畅公司产生效力,对李静玉、其畅公司、刘桂学等五人及马秀来以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处理,查明刘凤飞驾驶豫EE815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593KM+500M东半幅时,与李静玉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行车道内的辽C93833(辽C363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刘凤飞当场死亡、乘车人马秀来、邓彬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豫公高交认字2012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李静玉、其畅公司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与李静玉驾驶的因发生故障而停在行车道内的辽C93833(辽C363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的事实的证据,对其提出的李静玉不是该车辆驾驶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静玉驾驶的辽C93833(辽C3639挂)号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责任。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桂学等五人及马秀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的损失,由李静玉按照其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畅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李静玉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应否赋予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追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李静玉所持驾驶证准驾资格为B2,其不具有驾驶辽C93833(辽C3639挂)号车辆的资格,依照上述规定,中华联合海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实际赔付刘桂学等五人、马秀来后取得追偿权。中华联合海城支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李静玉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刘桂学、申玉枝、赵会丽、刘某甲、刘某乙因刘凤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42714.89元,赔偿马秀来475.88元,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李静玉与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沈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凤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