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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杨继民、张新生、延津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民,男。 委托代理人豆莲叶,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民,男。
委托代理人豆莲叶,女。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安军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局民警。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继民、张新生、延津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2月8日18时40分,在新长大道长城4S店南面的仙龙小区门前,杨继民驾驶豫GES91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仙龙小区门前东侧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向左转弯驶向仙龙小区时与张新生驾驶的沿新长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的豫G0851警号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继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继民驾驶机动车违反标线规定转弯且没有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继民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动眼神经损伤。杨继民经治疗于2013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77天,花费住院费用26449.89元,门诊费用2869.8元;2013年6月3日杨继民在该院再次住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用5163.8元;杨继民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95元;综上,杨继民住院共计94天,医疗费共计34978.49元。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豫GES913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068元,杨继民为此支出评估费750元;根据杨继民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继民进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继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右眼动眼神经麻痹遗留复视评为十级伤残,杨继民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查明,张新生为杨继民垫付费用7000元,另在交警队交款2000元;又查明,张新生所驾驶的豫G0851警号牌轿车车主系延津县公安局,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杨继民所驾驶的豫GES91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王世德,其已于2012年10月7日将该车卖给杨继民。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继民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给杨继民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杨继民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张新生驾驶豫G0851警号牌轿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延津县公安局按30%的比例向杨继民承担赔偿责任。豫GES91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杨继民,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亦应向杨继民进行赔付。确认杨继民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9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以实际住院94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940元;误工费以杨继民月平均工资10490.06元为准,误工时间以发生事故之日起即2013年2月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2月4日,共计300天,误工费为10490.06÷30×300=104900.6元;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准,杨继民住院94天,以1人护理,护理费为1102÷30×94天=3452.93元;杨继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为标准,为20442.62×20×10%=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3068元,评估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继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900.6元、护理费3452.9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4738.77元的122000元,杨继民的下余损失:医疗费24978.49元、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068元、评估费75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42738.77元共计82115.26元,由延津县公安局承担30%为24634.58元,扣除张新生垫付的7000元,故延津县公安局赔偿杨继民17634.58元。对于杨继民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杨继民122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延津县公安局赔偿杨继民17634.58元。三、驳回杨继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杨继民负担179元,延津县公安局负担2585元。
原审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错误。杨继民未提供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工资表,以证明其停发工资真实情况,原审直接按其出险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有失公允。要求杨继民提供2013年2月8日至当年12月4日期间工资实发记录,以查清事实,公正裁决。
杨继民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继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存在误工是客观事实。平原支行出具的误工证明符合客观事实,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一致外,另查明:杨继民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供平原支行2013年2月至当年12月单位工资表。经质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
依据平原支行工资表,杨继民从2013年2月至当年12月共从单位领取基本工资25511.1元,其间单位扣发本人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杨继民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继民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动眼神经损伤。杨继民经二次治疗实际住院94天,医疗费计34978.49元。2013年12月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继民进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杨继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职工,月工资平均工资10490.06元,一审诉讼期间其已经向法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平原支行证明、工资表相关证据,依据杨继民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供的平原支行2013年2月至当年12月单位工资表,杨继民从2013年2月至当年12月共从单位领取基本工资25511.1元,其间单位扣发其本人绩效工资,因此杨继民的误工费应当扣除其已领取基本工资后实际误工费为:79389.5元(104900.6元-25511.1元)。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杨继民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9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为940元、误工费79389.5元、护理费3452.9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3068元、评估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8604.1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继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389.5元、护理费3452.93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227.67元中的122000元,杨继民的下余损失:医疗费24978.49元、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11068元、评估费75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19227.67元共计58604.16元,由延津县公安局承担30%为17581.25元,扣除张新生垫付的7000元,故延津县公安局赔偿杨继民10581.2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延津县公安局赔偿杨继民10581.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杨继民负担179元,延津县公安局负担2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继民负担390元,延津县公安局负担910元。为简便手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与杨继民、延津县公安局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彦卿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