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保平,男。 申请再审人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与被申请人崔保平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万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向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申字第007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崔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万向公司在南干道南有一个生产区,地号为64--2,使用面积为32864.2平方米,属原阳县二级基准地价区域范围。2006年4月21日,原阳县国土资源局为万向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崔保平房屋位于万向公司该生产区西南墙外,2010年春,崔保平准备拆旧房盖新房,为方便建房将万向公司的院墙拆除,房屋建成后又在房东万向公司的土地上拉围墙被发现,崔保平随将院墙拆除。万向公司认为崔保平所建楼房及院墙占了生产区的土地,要求崔保平予以拆除,崔保平以未占万向公司的土地为由,拒绝拆除。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验,崔保平所建楼房东山墙北端占万向公司土地东西宽12厘米,南头东西院墙占万向公司土地东西宽2.8米,崔保平所建楼房及南北院墙南北长共计21.64米,崔保平占万向公司的土地面积大为31.59平方米。原阳县二级基准地价区域基准地价每平方米150元。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万向公司主张其对崔保平所占的31.59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应认定崔保平侵犯了万向公司对31.59平方米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崔保平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建在万向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及院墙予以拆除,并将拆除的砖头等物品予以清除。但考虑到崔保平所占万向公司的土地面积及位置(系万向公司土地的西南角)对万向公司影响较小,拆除房屋使万向公司获得的利益甚微,而给崔保平造成的损失太大,并考虑到执行的难度,以不拆除为宜,基于崔保平故意将房屋建在万向公司的土地上,侵犯了万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虽不宜拆除,但理应“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应按原阳县二级基准地价每平方米150元赔偿万向公司损失4739元。判决:一、崔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万向公司土地上的砖块等物品予以清除;二、崔保平建在万向公司土地上的房屋不予拆除;三、崔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万向公司损失4739元。 万向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崔保平将建在其土地上的房屋及院墙予以拆除。 崔保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万向公司主张其对崔保平所占的31.59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有政府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应认定崔保平侵犯了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对该31.59平方米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崔保平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建在万向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及院墙予以拆除,并将拆除的砖头等物品予以清除。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崔保平所占河南万向系统制动器有限公司的土地面积及位置(系万向公司土地的西南角)对其影响不大,拆除房屋使其获得的利益甚微,而给崔保平造成的损失过大,且不宜于案件的执行,故以不拆除为宜,并无不妥。基于崔保平故意将房屋建在万向公司的土地上,侵犯了万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虽不宜拆除,但理应“以相当之价额,购买越界部分之土地”,按原阳县二级基准地价每平方米150元赔偿其损失4739元也是适宜的。万向公司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崔保平将建在其土地上的房屋及院墙予以拆除,由于其没有举出新的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也无不妥之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向公司申请再审称,崔保平的房屋是侵权及违章建筑,严重侵害了其利益。原审以不宜于案件的执行等为由,判决不予拆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拆除崔保平建在万向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及围墙。 崔保平辩称,虽然其所建房屋侵占了万向公司的土地,但现在开发商及城建等部门到其家量过地,准备拆迁开发。如果房屋被拆迁了,其所侵占30多平方米土地的拆迁款会自愿放弃。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崔保平侵占万向公司31.59平方米土地建房,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考虑双方受损及获益的大小等因素,认为以不拆除为宜,同时责令崔保平赔偿万向公司相应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