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63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别名大九),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商美英,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甲,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窝藏,于2010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0年7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于2010年7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0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3月2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2013年3月25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3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王留文,高献锋,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荆某乙,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新乡县渤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2年2月1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犯罪,2012年3月27日经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2年3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别名二九、小九),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3年9月8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荆某丙,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2013年9月8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2013年4月14日被卫滨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审陈某甲、赵某某、荆某甲、荆某乙、吕某某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荆某丙、陈某乙、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荆某甲犯窝藏罪一案,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卫滨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荆某甲、荆某丙、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荆某甲、荆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 发回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