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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9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闫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预谋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房电梯处,利用人多拥挤之机,由刘某某负责寻找目标并掩护,闫某某实施扒窃。
1、2014年4月1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一楼大厅电梯口处,二人趁被害人杨某某上电梯时,将其后裤兜内现金1900元盗走,所得赃款二人私分。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家属退赔现金2200元(其中包含被告人刘某某的1000元),退赔款1900元已发还被害人。
2、2014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一楼大厅电梯口处,以同样手段盗窃现金430元,出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所得赃款已全部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2014年8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闫某某脱逃,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已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闫某某中止审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发还清单两张,收条等证据。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对其量刑过重。不应认定其为主犯,应认定其为从犯;案发后,其主动退赃、交代问题;且其从来没有犯罪前科和违法记录,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经查,盗窃实施前,闫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预谋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房电梯处,利用人多拥挤之机,进行盗窃,由刘某某负责寻找目标并掩护,闫某某实施扒窃。盗窃实施后,二被告人进行分赃。二人在实施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刘某某案发后退赃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滑县在人民医院因实施盗窃被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上述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3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海燕
审 判 员  韩涛海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冬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