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广法,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政府主任科员(分管统计、安全生产)。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映雪,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4月2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卫平,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3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13年4月2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6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晓帅,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凤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赵广法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凤泉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凤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晖、袁小川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赵广法及其辩护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翟彦,上诉人吴映雪及其辩护人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卫平,上诉人郭建强及其辩护人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晓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等人经商议后,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7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 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5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2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7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4、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5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2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1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5、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10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6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2000元;三被告人将12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酒,酒被三人均分;另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还将1000元风险金用于二人购买年货。 6、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9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5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2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2000元;三被告人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另三被告人还将2100元风险金用于三人购买年货。 7、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向部分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后将所收风险金中的12000元以发福利的名义予以私分,其中被告人赵广法分得6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分得3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分得3000元;另三被告人还将1500元风险金用于购买烟、酒,烟、酒被三人均分。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赵广法、郭建强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询问;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人赵广法的协助下,被告人吴映雪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带到检察院接受询问。 案发后,被告人赵广法家属退出涉案赃款34000元;被告人吴映雪家属退出涉案赃款20000元;被告人郭建强家属退出涉案赃款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康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收支记录、大块镇政府文件、退赃收据等书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凤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赵广法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映雪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郭建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检察员出庭认为三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上诉人赵广法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贪污,应定性滥用职权。 上诉人吴映雪及郭建强及其辩护人认为,二上诉人不构成贪污,应定性私分国有资产,且郭建强不应对其管账前的数额负责。吴映雪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大块镇政府关于赵广法等人任职情况的说明,证明经济发展办公室虽然除吴映雪、郭建强外还有其他成员,但他们在其他地方还有任职,实际工作是郭建强、吴映雪负责,并申请秦某某、郭某、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给被收费企业的安全人员发过福利。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广法、吴映雪、郭建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共同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赵广法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映雪、郭建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赵广法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映雪,系立功,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关于各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各上诉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违规收取的安全生产风险金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共同贪污的犯罪构成,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建强不应对其管账前的金额负责的意见经查,根据其本人供述其在07年就知道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是为了给其发福利,仍然伙同吴映雪、赵广法向辖区企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且根据吴映雪、赵广法的供述和证人康某某的证言,他们当时是共同商量决定收取安全生产风险金的,故其与赵广法、吴映雪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数额定罪量刑。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王忠生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