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8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马天宇,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2年3月3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28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天宇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天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27日1时许,被告人马天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超载驾驶豫GJU786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樊某某、李某、武某某沿薄口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获嘉县太山乡富民官庄村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撞倒三棵树后,车尾又与被害人郭某某的房屋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樊某某四人死亡;被告人马天宇、被害人李某、武某某三人受伤,车辆、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天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3月3日,被告人马天宇被获嘉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脱逃,2014年3月15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马天宇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家人各项损失160000元,樊某某家人各项损失130000元,李某甲家人各项损失140000元,房屋所有权人郭某某财产损失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马吉昆、李某甲、樊某某家人及被害人李某、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抓获情况说明及未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证人李某乙、张某某、郭某、李某丙、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武某某陈述;被告人马天宇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天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天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抗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和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马天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超载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二人受伤,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马天宇在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脱逃长达两年,虽然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但判处缓刑,量刑明显不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天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天宇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马天宇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马天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