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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马长利犯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长利,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4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5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长利,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于2014年4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长利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新刑初字(2014)第1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长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4日晚上,被告人马长利因家庭琐事生闷气,在新乡县合河乡合河村自家卧室内,用打火机将其柜内的一件衣服点燃后从家中离开,致使其位于居民区的土砖瓦结构房屋着火。被告人马长利的邻居发现着火后,立即扑救。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马长利房屋的损失为1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被告人作案所用打火机;价格鉴定鉴定书;证人牛某某、郭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马长利供述等。
新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马长利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马长利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长利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马长利为泄私愤在居民区放火,造成损失19500元,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长利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马长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