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青,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波,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戈,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宏斌,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军,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运,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占伟,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保华,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振,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帅,男,199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心怀,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2013年10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2013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海,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青、程宏斌、陈海军、盛保华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帅、冯心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青、程宏斌、陈海军、盛保华、李帅、冯心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底,被告人王青承包安阳市中原宾馆院内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从2012年7、8月份开始,该洗浴中心组织卖淫妇女从事卖淫及“玉指柔情”色情服务。2013年2月份,被告人程宏斌、陈海军、盛保华入股参与管理,程宏斌担任总经理,陈海军负责管理卖淫妇女,盛保华负责管理按摩妇女。被告人李帅担任该洗浴中心二楼主管,被告人冯心怀为该洗浴中心二楼服务员,二人负责为客人介绍、安排卖淫妇女卖淫服务和“玉指柔情”(按摩妇女)色情服务。2013年10月22日晚,公安机关对“在水一方”洗浴中心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卖淫妇女李某某、陈某某、王某、黄某某、刘某、袁某某等人。期间,在2013年10月份的20天内,组织卖淫妇女进行卖淫1053次;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7天内,组织按摩妇女进行“玉指柔情”手淫卖淫127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的消费单、卖淫小姐的人数和卖淫次数记录单、嫖客和卖淫女的照片、被告人程宏斌用手机发给被告人王青的信息以及记账本、账页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陆某某、李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王青、程宏斌、陈海军、盛保华、李帅、冯心怀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青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程宏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陈海军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盛保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李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冯心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王青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直接参与管理“在水一方”洗浴中心,该中心的卖淫嫖娼行为都是总经理程宏斌直接安排的,对一审认定的1000多次卖淫行为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王青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条件,应定性为容留卖淫罪。王青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属于情节严重,要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10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程宏斌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应构成介绍卖淫罪,原审认定上诉人犯组织卖淫罪错误,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程宏斌不是卖淫活动的直接组织着,虽然上诉人在洗浴中心有股份,明知洗浴中心有卖淫活动,但应定性为介绍卖淫罪,原审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不正确。 上诉人陈海军上诉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法院量刑重,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陈海军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定性为组织卖淫罪不正确。陈海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上诉人盛保华上诉称:色情服务不属于卖淫行为,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在洗浴中心管理的是按摩女,按摩女从事的是色情服务。公安部关于对卖淫嫖娼的批复中虽规定口淫、手淫等属于卖淫嫖娼,但批复不是法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盛保华的罪名不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处。 上诉人李帅上诉称:上诉人从事二楼主管仅十几天的时间,参与介绍卖淫的时间短,社会危害小,不构成情节严重,一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冯心怀上诉称:上诉人在当服务员期间,仅向他人介绍过2、3次卖淫女,情节轻微,一审法院量刑重,要求二审法院改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冯心怀当服务员的时间较短,参与介绍卖淫的次数少,情节轻微,一审认定被告人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青、程宏斌、陈海军、盛保华以牟利为目的,在安阳市中原宾馆“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内,组织、招募多人从事卖淫及色情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李帅、冯心怀协助上述四被告人组织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王青、程宏斌、陈海军、盛保华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上诉人王青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青是该洗浴中心老板,其任命程宏斌为总经理并指使程宏斌在洗浴中心开展卖淫及色情服务,并参加每周例会,平时听取程宏斌的汇报,对卖淫及色情服务进行了组织和管理,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安机关在对该洗浴中心进行查处的过程中,现场扣押了记录单,依据该记录单查明了该洗浴中心卖淫小姐的人数和卖淫次数,故上诉人王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程宏斌、陈海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程宏斌是该洗浴中心的总经理,负责色情、卖淫及其他工作,陈海军是副经理主要负责管理卖淫女和卖淫服务,二人均对卖淫女进行了招募和管理,为卖淫女提供了固定的卖淫场所,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盛保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盛保华在洗浴中心虽被安排管理色情服务,但其亦参与了该卖淫组织的管理活动,向嫖客推荐、介绍卖淫女,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帅、冯心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许 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