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元某,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等人酒后受牛献卫指使,到辉县市南寨镇北寨村马某甲租房处的棋牌室,被告人秦某某将棋牌室卷闸门拉开,马某甲出来后,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与马某甲发生争吵,并将放置在棋牌室内的六台麻将机掀翻损坏。被损坏的六台麻将机价值为8790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元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原某某、马某乙、侯某某、申某某等的证言;投案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元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为8790元。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重,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秦某某的归案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秦某某具有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情节已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且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的刑罚亦在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元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元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成英
审 判 员  张培峰
审 判 员  孟德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忠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