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男,19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毛某丁,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毛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毛某甲之母。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法定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3日傍晚,被告人毛某某因其儿子自称在学校被毛某甲殴打一事到毛某甲家理论,二人在毛某甲家门口发生口角,后毛某某殴打毛某甲,致毛某甲两颗牙齿脱落,伴有下唇贯通伤。2013年10月17日,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毛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300元,并承担了去新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的交通费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毛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宋某某、毛某乙、毛某丙、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病历、获嘉县亢村卫生院住院病人费用统计表、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新乡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新乡市口腔医院门诊处方、获嘉县红十字医院收费单;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毛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医疗费、临时牙安装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44.43元,扣除已赔偿的1300元,限被告人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甲损失1644.43元。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毛某甲的牙不是其打掉,是自己磕掉的;原审出示的被告人供述不是其所说;被害人应到庭质证;原审剥夺其辩护权。要求重审。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毛某甲的牙不是其打掉,是磕掉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毛某甲陈述毛某某用拳头打其脸部、嘴部五六下,把下边的牙打掉两颗,后邻居宋某某通知其亲属,由其亲属及毛某某之妻乔某某带其到卫生院就诊;宋某某、赵某某、乔某某及亢村卫生院医生李某某证言能够予以印证;病历显示入院时主诉“被人打伤头部及下唇”;且毛某甲下唇贯通伤位于左侧嘴角,而脱落的是下部右侧第1、2齿,不符合一次性磕伤的伤情。故上诉人毛某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关于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原审出示的被告人供述不是其所说;被害人应到庭质证;原审剥夺其辩护权的意见,经查,原审出示的被告人供述有毛某某签字按印确认,庭审对被害人毛某甲陈述进行了质证,原审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现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吕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