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80号 抗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龙根(又名张文峰),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副经理。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文旺,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3)辉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龙根,上诉人杨文旺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龙根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部副经理。2006年3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杨文旺任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财务部会计。二被告人主要负责该公司的融资工作。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给张某某使用,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张海鹰10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马某某、孙某乙的账户里各500万元。 2、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张龙根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王玉洲5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其中转账给谢某某账户100万元,转账给赵某某账户400万元。 3、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张龙根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刘某某5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其中转账给河南东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0万元,转账给张某某300万元。 4、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张龙根利用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偿还祝某某700万元欠款时,私自将该款挪用给张某某使用,并将款转入张某某提供的账户里,其中2012年5月31日转账给谢某某100万元,同年6月1日转账给谢某某400万元,同年6月14日转账给熊某某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的职务、职责证明;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凌空支行查询结果单,中国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交易回单;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关于从未和孙某甲、马某某、谢某某、赵某某、熊某某、张某某、河南东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过借贷业务的证明;张某某给张龙根出具的欠条;证人侯某甲、侯某乙、马某、青某、秦某、张某某、孙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龙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杨文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均认为,被告人杨文旺参与挪用资金1000万元,无悔罪表现,原判量刑五年明显不当。 上诉人张龙根上诉称其属于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杨文旺及其辩护人认为杨文旺只是听从领导张龙根的安排,不具备挪用资金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从犯,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公诉机关抗诉及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对上诉人杨文旺量刑不当的意见,经查,杨文旺相对张龙根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龙根提出其属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2013年3月5日接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报案后,于3013年3月15日立案,并于2013年4月12日对张龙根依法传唤,并由公司董事长侯某甲带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张龙根不属于自首;张某某涉嫌诈骗一案系公安机关2013年4月15日接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报案后,当日依法传唤张龙根接受讯问,张龙根亦不构成立功;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文旺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文旺不具备挪用资金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属从犯,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杨文旺是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借张海鹰1000万元欠款的经手人,杨文旺明知转至马某某、孙某乙账户各500万元不是还张海鹰,且河南三力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孙某乙没有业务往来,还向公司报账记为还张海鹰,其在挪用资金犯罪中作用明显,应属主犯,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龙根、杨文旺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龙根、杨文旺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吕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陆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