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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贯华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贯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诈骗罪,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8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贯华,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犯诈骗罪,2013年8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25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服刑于焦作监狱。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从焦作监狱押解回新乡市,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贯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二、违法所得43500元,责令退赔。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冬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