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非法行医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9年5月份开始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中心校对过开设“正规专业牙科”门诊,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辉县市卫生监督所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3年8月23日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两次行政处罚。2014年4月14日辉县市卫生监督所对张某甲门诊检查时,发现其诊所仍无证继续营业,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2014年5月28日上午,辉县市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张烜、王浩鹏、何光强三人再次到被告人张某甲诊所执法时,张某甲拿刀和斧威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张烜、王浩鹏、何光强的执法证、辉县市卫生监督所关于张烜、王浩鹏、何光强三人的身份及执法行为证明,辉县市卫生局文件、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照片、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询问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合议记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某甲门诊登记本等书证;证人段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张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开设门诊时间是2012年2月,不是2009年5月;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开设门诊时间是2012年2月,不是2009年5月份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作供述称其所开的“正规牙科”门诊于2009年5月份开始营业,即擅自开展牙科诊疗活动;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非法行医、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节,所作出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在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且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两次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甲用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