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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4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袁小川、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9日20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UU875号帝豪牌轿车,沿新乡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矿机械厂门口处时,由于夜间行车时遇到行人未注意避让,将醉酒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郑某某撞倒,造成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赶到肇事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被害人郑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左某某亲笔书写的事情经过,证人郑某甲、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拨打110报警,120叫救护车,并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2.并在事发当天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3.被害人处于醉酒状态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其量刑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出具的谅解书和收到条真实合法,请依法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上诉人张某某的姐姐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自愿代替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整(含已支付的2万元),同时被害人郑某某的亲属对上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以上证据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构成自首,且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姐姐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对上诉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