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2001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秦某某,女,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文武,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小虎,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鹏波,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武、张小虎、张鹏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孔某某、秦某某、张某、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孔某某、秦某某、张某、张某丙及原审被告人张文武、张小虎、张鹏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4日夜,被告人张文武为答谢被害人张某甲帮助其把在东北打工的工资捎回来,就请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新乡县朗公庙镇桥北饭店饮酒吃饭,期间双方都喝了啤酒,张文武给了被害人500元钱表示感谢。大约22时30分,张文武结过账后,张文武、张某甲步行回家,走到朗公庙镇桥头西南角水果摊旁,张某甲到超市里拿了一条烟,让张文武付账,遭到张文武拒绝,两人便发生争执,随后互殴。张文武便给家人打电话,稍后又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鹏波(系张文武侄子)、张小虎(系张文武儿子)接电话后来到桥头,张鹏波、张小虎又对被害人张某甲追赶殴打。新乡县朗公庙派出所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制止双方打架,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理期间,张某甲因感到身体不适倒地,后被新乡县人民医院拉到医院抢救,6月25日凌晨3时许张某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剧烈运动、饮酒、情绪激动、轻微外伤等因素诱发心血管疾病猝死。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鹏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鹏波的民事部分予以撤诉;被告人张文武、张小虎二人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住院病历、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孙李某某、吕某某、张某丁、王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文武、张小虎、张鹏波供述与辩解。上述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文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张小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张鹏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孔某某、秦某某、张某、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乙、孔某某、秦某某、张某、张某丙上诉称:一、应认定张小虎为主犯;二、张文武不构成自首;三、对张文武、张小虎量刑畸轻;四、张文武、张小虎应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 上诉人张文武、张小虎上诉称: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鹏波上诉称:一、被害人对案发有很大责任;二、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三、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四、其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故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文武、张小虎、张鹏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等人提出“张文武不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话记录,证实张文武在案中拨打110报警,案发后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等人提出“应认定张小虎为主犯”的理由,经查,根据张小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并结合案发原因、被害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等,认定张小虎为从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等人提出“张文武、张小虎应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的理由,经查,案发后在村委会协调下,张文武、张小虎家属已经给被害人家属44000元,即赔偿了其实际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张文武、张小虎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文武、张小虎对被害人有直接故意伤害行为,且其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张文武、张小虎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张某乙等人提出“对张文武、张小虎量刑畸轻”及上诉人张鹏波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文武、张小虎、张鹏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结合上诉人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原因,张鹏波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以及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对上诉人张文武、张小虎、张鹏波的量刑并无不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