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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保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国,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5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国,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2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保国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8月9日、10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裁定。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2)获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还重审。获嘉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获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与被告人父亲达成和解协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获嘉县看守所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庞丽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
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G56253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徐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山村路段鑫联超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获嘉县太山村村民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保国以害怕挨打为由弃车逃离现场。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保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显示:太山医院于2011年12月21日19时20分接到号码为13849354886的报警电话,报称在太山正大街出了车祸,执行情况是19:26。
获嘉县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显示:在2011年12月21日19时30分17秒,接到号码为1503732XXXX的报警电话。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保国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共有三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抢救马某某支出医疗费527.9元,为抢救马某某及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050元。2011年12月22日,张保国向获嘉县交通警察大队预交事故抢救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有被告人张保国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顺跃、马强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安机关接处警证明、122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通话清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保国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6997.6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保国辩称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原判量刑重。
二审检察员出庭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保国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张保国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考虑其有自首、取得谅解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保国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G562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获嘉县徐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山村路段鑫联超市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获嘉县太山村村民马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被告人张保国见周某某拨打过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现场,马某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保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保国到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保国父亲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张保国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除一审证据外,有:
谅解书、和解协议.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事故发生在其熟肉店门口,其听到外面响了后,出来看到张保国撞了人,张保国让其看看撞的是谁,他说现在救人要紧,张保国让其拨打了120,张保国见到其拨打120后,往胡同一边去了。
证人郑某某证言:其是太山卫生院医生,其接到电话后,到现场看到伤者正在倒气,卫生院条件有限,就联系县医院,当时看到伤者,生还的可能性不大。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审期间,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第二天才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逃逸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不构成逃逸致人死亡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其构成逃逸致人死亡证据不足,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国定罪部分的判决;
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国量刑部分的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保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班新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