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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传海、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1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传海,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1月2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传海、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张传海,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张传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未经审验、未参加保险的豫GLS113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张传海管理及使用。2013年11月3日23时许,张传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该车,行驶至新乡县山詹线35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车行驶的被害人夏春风相撞,造成被害人夏春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传海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张传海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传海主动到案。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在交警队领取赔偿款2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获嘉县公安局亢村派出所证明、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张传海、张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乡县物价局出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人许某某、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岳某某、毛某某、张某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传海、张某某的供述。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新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传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应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其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当晚张传海酒后擅自开车交通肇事的行为与张某某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应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结合上诉人张某某本人供述及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指使张传海违章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7日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传唤通知其到交警大队,后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故其到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应构成自首。
关于其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综合考虑其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作用,犯罪后果,并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张传海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未经审验、未参加保险的机动车交由张传海管理及使用,且默认该车的日常保管、停放交由张传海负责,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之规定情形。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传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任彦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