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女,1964年2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德鑫,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德鑫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常德鑫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会领、孟俊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乙,上诉人常德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常德鑫酒后在君悦酒店大厅和被害人马某甲发生争执并斗殴。后马某甲打电话叫来龙某某、张某某,三人乘出租车行至新一中东门口时,常德鑫纠集多人追上出租车,常德鑫等人将出租车玻璃砸碎,并用羊镐棒等物将马某甲和张某某两人殴打致伤,致使马某甲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张某某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马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张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马某甲受伤后到新乡市中心医院、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赔偿为59015.46元。张某某受伤后即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经济损失为6996.66元。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人常德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8号、第4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龙某某、陈守伟、尚某某、孙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甲、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常德鑫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证明、讯问笔录、拘留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常德鑫主动投案,并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提供线索。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常德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常德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经济损失59015.46元;被告人常德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996.66元。 上诉人常德鑫上诉称其应属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意见是原判量刑轻,赔偿数额少。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提交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曾提讯常德鑫,常德鑫供述了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基本情况。 关于上诉人常德鑫提出其应属自首,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及上诉人马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轻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常德鑫在案发后虽能自动投案,但未供述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向常德鑫其核实情况时,已掌握犯罪经过监控视频并确认犯罪嫌疑人是常德鑫任经理的酒吧保安,常德鑫如实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基本情况,常德鑫的行为应予褒扬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不构成立功。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马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认为原判赔偿损失少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予以审查,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德鑫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德鑫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甲、常德鑫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张培峰 审判员 吕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