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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与张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闫晓娟,女,1990年2月出生。 原告闫付山,男,1965年3月出生。 原告刘思雨,女,2010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闫晓娟,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思雨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05号
原告闫晓娟,女,1990年2月出生。
原告闫付山,男,1965年3月出生。
原告刘思雨,女,2010年1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闫晓娟,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思雨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海亮,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迪,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诉被告张海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娟并作为刘思雨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张海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张海亮驾驶豫AXXX90小型普通轿车沿新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万庄路口时与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濮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时发生相撞后与路边等候车辆的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等受伤。本次事故,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7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无责任。豫AXXX90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为张海亮,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7724.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海亮当庭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包含在一万元限额内;2、对于后续治疗费等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予承担;3、原告的交通费等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4、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和本案诉讼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闫晓娟、闫付山身份证明和刘思雨出生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张海亮驾驶证一份;4、豫AXXX90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情况和缴纳保险情况;5、闫晓娟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闫晓娟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及花费的医疗费用;6、闫付山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闫付山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及花费的医疗费用;7、刘思雨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思雨因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及花费的医疗费用;8、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3240元;9、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350元;10、评估费票据7张,为确定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支付财产评估费460元;11、闫晓娟、闫付山及护理人员刘某某、刘某甲的误工证明各一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共三份,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
本案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第八组证据车辆评损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评估资质证明,也不能证明定损车辆即是事故受损车辆,事故受损车辆也没有维修发票和清单,如果法院认定,我们也只能在2000元限额内赔付;3、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4、对原告闫晓娟、闫付山和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出具证明的单位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事发前六个月工资证明、劳动合同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明,应按原告户籍所在地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被告张海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张海亮驾驶豫AXXX90小型普通轿车沿新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万庄路口时与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濮路由西向东横过道路行驶时发生相撞后与路边等候车辆的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等受伤。本次事故,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4407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无责任。豫AXXX90小型普通轿车所有人为张海亮,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刘思雨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门诊花费4022.5元,住院费11709.03元,诊断: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气胸;出院医嘱:注意患侧制动,防止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针脱位;注意休息,增加营养,防止感染;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右侧锁骨骨折愈合后需拔出内固定针。闫付山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4678.10元,后转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19天,花费2072.53元,诊断左膝关节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支具外固定4-6周;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闫晓娟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6429.86元,门诊6元,诊断: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鉴定闫晓娟的车辆损失为3240元,花费鉴定费260元,闫晓娟花费施救费3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章某某的起诉,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第三者商业险的赔偿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张海亮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仅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仅赔偿2000元。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均为一个单位,且工资表为原件,不符合相关的会计账目的规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闫晓娟、闫付山的误工费:因原告闫晓娟、闫付山户籍均为农民,故其误工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4457元标准计算,闫晓娟出院时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闫晓娟要求出院后一定时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闫晓娟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共计30天为宜,经计算闫晓娟的误工费为2038元。闫付山出院时医嘱:支具外固定4-6周;三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因闫付山出院时尚有支具外固定,其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为75天,经计算其误工费为5025元。关于三原告的护理费:因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其三人的护理费标准均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三原告的伤情闫晓娟护理期限为其住院期间19天,闫付山护理期限为75天,刘思雨护理期限为70天,经计算三人的护理费分别是闫晓娟1511.7元,闫付山5967元,刘思雨5569.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三原告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闫晓娟交通费为400元,闫付山交通费为500元,刘思雨交通费为500元。闫晓娟主张的施救费350元、鉴定费260元不在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之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海亮与章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将章某某撤回起诉,章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张海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八十,即4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晓娟、闫付山、刘思雨赔偿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400元,误工费7063元,护理费13048.2元,共计40574.2元。
二、被告张海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闫晓娟赔偿施救费、鉴定费的百分之八十即4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张海亮承担55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1050元,除其应承担的500元,剩余5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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