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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小军与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郑长虹经济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邓小军,男,197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61号
原告邓小军,男,197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国良,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世超,男,1968年10月出生。
被告郑长虹,男,195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小军诉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郑长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崔军生、张世超,被告郑长虹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8年10月份到被告出资成立的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以下简称附机厂)参加工作,从事机械加工、电焊工等有害工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原告工作期间爱岗敬业和技术上的突出表现,多次受到附机厂领导的嘉奖,是附机厂公认的出色的骨干成员。2010年7月中旬,由于附机厂转产、停产,生产车间被大量的煤矿设备和电缆占用,附机厂领导安排原告全天候看守厂房及设备,三年间,原告逢年过节都从未休息过。期间,原告多次要求附机厂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相关领导总是以“老板不会亏待你们”为由进行推拖。2013年7月份,原告再次要求单位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各种保险,单位领导却告知原告“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已不存在,社会保险一事无法办理”。经查询工商档案,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是被告出资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出资成立的所属单位附机厂工作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88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提出申请:1、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和郑长虹共同支付因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已于2011年3月21日注销)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8000元;2、将第一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640元”双倍工资的数额变更为97990元。
被告办事处辩称:1、附机厂已经依法注销,不存在拖欠原告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2、原告请求双倍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办事处是附机厂的主管单位而不是开办单位,办事处是行政机关,原告起诉办事处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已经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附机厂按法定程序于2011年在新乡日报进行注销公告、在工商机关进行注销登记,原告应在注销前主张权利,而原告在2013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诉被告荣校路办事处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被告郑长虹辩称:1、根据劳动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将郑长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有违仲裁法前置程序;2、原告与郑长虹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是郑长虹个人雇佣原告看管设备,与附机厂无关;3、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共6页。证明已仲裁过。2、工商档案一份(包括附机厂设立、变更、注销情况),共39页。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郑长虹既是附机厂的法人,又是出资人。被告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既是附机厂的主管单位,又是出资人。3、出勤表一份,共1页。工资表一份(1999年7月---2013年5月)共24页。证明原告与附机厂存在劳动关系。4、照片4张。共2页。证明2010---2013年7月原告仍在附机厂延续工作。5、税务发票3张(2011年9月、2012年11月27日、2013年6月26日)。共3页。证明附机厂2011年---2013年仍在以企业名义对外进行活动。6、证人邵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证明证人身份。其中邵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附机厂上班,附机厂门口挂有牌子,但是牌子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
被告办事处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2、附机厂委托樊某办理注销事宜的证明;3、办事处同意附机厂注销的批复文件,证明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于2011年3月21日在新乡市高新工商分局注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4、2010年11月25日新乡日报一份,证明附机厂办理注销登记进行了公告,告知了债权人。第二组证据:1、附机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附机厂有独立资格;2、企业档案中证明一份,证明办事处是附机厂的主管单位;3、荣校路办事处文件,证明1991年成立的附机厂是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4、附机厂成立时郑长虹等四人的出资证明;第三组证据:原附机厂法人代表郑长虹的录音,证明荣校路办事处没有对附机厂出资,办事处只是履行有关手续,没有实际出资。
被告郑长虹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庭审中,被告办事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仲裁书和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其理由是原告提请仲裁已超过时效。2、对工商档案,注册法人登记书明确规定附机厂是企业法人,资金来源是郑长虹和另外三人个人集资,办事处只是附机厂的主管单位。关于出资,在2001年10月8日实际是郑长虹要变更注册资本,工商部门要求主管单位出具出资证明,办事处就出具了有关证明,但是实际并没有出资,办事处也有证明其没有出资。办事处是行政单位,不可能拿出几百万资金给下属企业,按照政企分离办事处也不可能出资。注销登记也显示主管单位是办事处,并且债权债务等已清理完毕,经过工商管理部门审批。附机厂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其债务应由企业承担,而不是主管单位承担。3、对出勤表有异议,出勤表不能证明原告是附机厂的职工,出勤表上的名字不能确定是不是原告本人,出勤表是1999年7月1日的,不能证明原告在附机厂工作。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中有的没有附机厂的财务公章,不能证明原告在附机厂工作。原告是否在附机厂干过,附机厂有没有开工资,是原告与附机厂之间的关系,由于办事处只是主管单位,具体不清楚。4、对税务发票有异议,在2011年3月份,附机厂已经注销过了,丧失了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对三张税务发票不予认可。5、对照片有异议,照片没有显示是哪一年的,不能证明原告仍在附机厂工作。6、两名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
被告郑长虹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仲裁书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仲裁裁决书中没有郑长虹,一审中将郑长虹列为被告有违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2、对工商档案真实性无异议,档案显示在2011年3月已经注销了,郑长虹不应被列为被告;3、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显示的内容是煤矿设备,这和附机厂的经营没有关系;4、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是郑长虹派人让原告去缴纳的租赁费,这时附机厂已经注销,发票上的名称不能证明附机厂仍在经营;5、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的会计凭证最后一个月2010年6月,说明2010年6月以后附机厂不在经营,处于清算阶段。正规的工资表里有合计总数,而原告提供的2010年6月以后的工资表里没有合计总数,不符合会计规则,是不真实的。郑长虹发工资是给的现金,没有造工资表,没有签过字。出勤表只有一份,而且是1999年的,这时原告在附机厂工作。6、两名证人不能证明在附机厂附近上班,其证言不应采纳。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注销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办事处文件批复、新乡日报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办事处主张附机厂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但是原告都不知情;3、办事处除了是主管部门,还是出资人;4、郑长虹的证言不能证明办事处没有出资。
被告郑长虹代理人对被告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系被告新乡市牧野区荣校路办事处所属企业,办事处为附机厂的主管部门。1991年12月1日,办事处下发荣办企(1991)18号文件决定成立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厂(后更名为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地址为新乡市和平路北段,法定代表是郑长虹,该单位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日,组建负责人郑长虹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1998年9月16日,附机厂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豫工商企17300002-5-2/2),住所地位于开发区向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为郑长虹,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原告邓小军于1999年7月到附机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附机厂也没有为邓小军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至2010年期间附机厂开始逐渐停产。郑长虹安排原告在附机厂看管设备。2010年11月25日附机厂在《新乡日报》进行了注销前公告,内容为: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准备注销,望债权人速来单位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3月7日,办事处下发荣办(2011)7号文件,同意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进行营业执照注销,并要求按照注销程序尽快进行注销。2011年3月16日,办事处以荣办(2011)8号文件的形式向新乡市工商局出具了《关于对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债权、债务清理情况的说明》,其内容为:我单位所属企业新乡市某某电力设备附机厂在申请注销前已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目前已清理完毕,请予办理注销手续。2011年3月21日,附机厂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2013年12月26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邓小军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附机厂已于2010年11月25日在《新乡日报》进行了注销前公告,并于2011年3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原告作为附机厂的一名职工,一直在附机厂工作,并由附机厂支付工资,应当很清楚附机厂的生产经营和进行注销的情况,所以原告应该知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而原告至迟应自附机厂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小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小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