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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与王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赵鹏,男,197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明,男,1975年10月出生。 原告赵鹏诉被告王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牧民一初字第862号
原告赵鹏,男,1977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路明,男,1975年10月出生。
原告赵鹏诉被告王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手里无钱为由推托不予偿还。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整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等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赵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3月25日署名王路明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王路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
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鹏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5日,被告王路明称有急事需要钱,向原告赵鹏借款10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鹏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王路明(指印)2011.3.25”。关于上述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称,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给原告。由此,原告赵鹏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路明于2011年3月25日以有急事需要钱为由向原告赵鹏借款10000元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王路明给赵鹏书写的借款条据为证。当事人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鹏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以及还款时间,故在原告赵鹏起诉之前未还款的期间,不应支付利息。应自赵鹏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王路明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路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赵鹏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自2013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路明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赵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