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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有齐与魏田良、吕明忠、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寺庄顶村民委员会人身损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白有齐,男,199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庆光,男,197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魏田良,男,1970年11月出生。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白有齐,男,199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庆光,男,197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魏田良,男,1970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明忠,男,1971年9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地址:新乡市宏力大道168号。
负责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予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寺庄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王村镇寺庄顶。
法定代表人赵连森,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观保,村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白有齐诉被告魏田良、吕明忠、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鹰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供电公司)、新乡市牧野区王村镇寺庄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有齐的委托代理人白庆光、郭海星,被告魏田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生,被告新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新,被告新乡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予生,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观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白有齐诉称:经被告吕明忠联系,被告魏田良在寺庄顶工业园XX号院间二层彩瓦房,并雇佣同村村民原告白有齐施工,所施工房屋在高压线下方,高压线距地面9米。新乡供电局在2011年2月发现有人违法施工,曾向寺庄顶的电工提出并送达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但魏田良等人不听劝告继续施工。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与工友白有齐不慎触电,从1.8米的施工架上摔下,原告被送进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9天,诊断为电击伤、重度颅脑损伤等。2011年11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有齐综合评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新乡市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内的房屋产权归吕明忠所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寺庄顶村委会,吕明忠与寺庄顶村委会属于租赁关系。2010年3月1日,新鹰公司与吕明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新鹰公司租赁XX号院二间房屋。故吕明忠与寺庄顶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白有齐在施工过程中触碰高压电摔下受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为经营者的新乡供电公司在不能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情况下,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包方的魏田良,明知在高压线下不能建房却违法施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鹰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工程发包人的新鹰公司,明知魏田良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把工程发包给魏田良,应承担赔偿责任。新乡市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内的房屋产权归吕明忠所有,作为房主的吕明忠,作为地主的寺庄顶村委会没有保证工人安全生产,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白有齐是受雇人员,是执行雇主的命令而工作的,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上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诉请五被告赔偿:一、1.医疗费89255元;2.残疾用具费460元;3.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4.误工费21980.2元;5.护理费2307.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290元;9.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77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鹰公司答辩称:新鹰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租用吕明忠位于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北三楼二间办公室和院内一楼一个仓库,自租用以来,从未在XX号院内建过任何房屋。新鹰公司根本不认识魏田良,更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书面或口头上与魏田良达成过搭建二层彩板工程的合同,因此新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对于增加变更诉请的部分,由于超出了法定期限,应该不予支持。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名称已经根据国家电网的规定更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本案中,事故发生前我们已在例行安全检查中发现有人在违法施工,根据国家规定,事发区域属于电力保护区,是严禁施工的,我们发现后就立即制止,并下达了告知书,说明违规建房是违法和违规的。之所以是下达到寺庄顶村委会是因为我们认为新鹰公司是村委会办的企业。不幸的是,在我们送达告知书后的十多天,发生了该事故,但是本事故与我们无关,我们是没有责任的。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的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同意新鹰公司的意见。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1、村委会没有任何人身伤害赔偿责任,我们与本案无关。电线是供电公司的产权,不是村委会的。2、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土地必须逐级报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批。3、原告及被告魏田良、吕明忠没有和村委会照过头,盖房和出事以后没有人和村委会联系,此案和我方无管。
被告魏田良答辩称:1、魏田良以前为新鹰公司盖过房,是由吕明忠联系的,此次施工也是吕明忠联系的,故此相信吕明忠是新鹰公司的人员。2、新鹰公司明知魏田良无建筑资质,新鹰公司应与魏田良承担连带责任。3、新乡供电公司未通知到魏田良,且房屋已经盖成亦,未采取有效措施。4、村委会是土地的发包人,对土地的使用人应承担管理义务,村委会未通知魏田良。5、魏田良在施工过程中告知过原告注意安全等事项,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
原告白有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审代理人对魏田良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魏田良认可自己没有资质,且是为新鹰公司施工,也认可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新乡市安全局对吕明忠、张莉、魏田良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吕明忠是新鹰公司的负责人,吕明忠与新鹰公司的法人代表张莉是夫妻关系,工程实际发包人是新鹰公司而不是吕明忠。3、新鹰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新鹰公司成立日期是2008年,办公地点在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4、照片三张,证明:事故现场彩板房与高压线的距离不足4米。5、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白有齐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共计90470元。6、残疾用具票据460元一份,伤残鉴定票据700元一份。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白有齐经鉴定为八级伤残。8、新乡市第二十一中学工资表三张,证明:护理人员张继云、白庆光的工资情况。9、交通费票据四十张,证明:交通费290元。
被告魏田良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有关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证据的意见是: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残疾用具票据、伤残鉴定书均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的收据及证明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规发票不应认定。对新乡市第二十一中学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是学校正规的工资表,也不显示护理人员的具体岗位,且病历中不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要求酌定。对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计算标准不对,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触电若干问题的解释按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新乡市平均生活费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10元应为290元,原告计算59天是错误的,营养费的计算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期间一天10元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酌定为5000元。另提出魏田良已赔偿52034元,而不是原告说的50000元。
被告新鹰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魏田良所做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魏田良在笔录中称是吕明忠让他去干活的,吕明忠是房产出租人,新鹰公司只是承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中吕明忠的笔录无异议,吕明忠认可魏田良是给他个人干活的。对张莉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可以证明房子不是给新鹰公司建的。对证据3工商档案材料无异议,与新鹰公司的主张是一致的。对证据4现场照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和数额的意见同被告魏田良。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田良,对证据4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从地面到高压线是9米,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房子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是4米,到目前为止,原告未提供与高压线接触的物体,不能确切证明是高压线触电。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和数额的意见同被告魏田良和新鹰公司。
被告村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新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产权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照片三张,以上证明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所有权归吕明忠,新鹰公司的经营场所是租用吕明忠的,XX号院内有六家企业,新鹰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新鹰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北二楼,与出事地点相隔6、7米。2、图片4张,证明新鹰公司生产过滤器需要购买镀锌板,镀锌板是生产过滤器的专用板,彩板是用来压盖的,新鹰公司购货是生产所用。3、证人吕明忠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事故的房屋是魏田良为吕明忠建造的,与新鹰公司无关。另证明事发后,吕明忠借给魏田良20000元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白有齐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吕明忠与张莉是夫妻关系,新鹰公司的好多事物都是由吕明忠做的,其行为代表新鹰公司,因此新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拍到施工现场。对证据2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新鹰公司在混淆概念,新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滤清器的设计制造,而镀锌板和彩板是建筑材料,魏田良提供的发票上购买的板材就是建二层房屋所用。对吕明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吕明忠与新鹰公司的法人代表张莉是夫妻关系,故意为新鹰公司推脱责任,吕明忠就是新鹰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新鹰公司。
被告魏田良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意见同原告。对证据2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新鹰公司自己拍摄的,是否与其生产有关无法核实,魏田亮购买材料就是为了建房,其无义务为新鹰公司购买生产材料。对证据3吕明忠的证言部分有异议,认为吕明忠故意往自己身上揽责任不符合常理,其与新鹰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吕明忠的行为是代表新鹰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魏田良。对证据3吕明忠的证言部分有异议,但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知,寺庄顶村的电工已告知高压线下施工有危险,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
被告村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调查报告一份、送达回证一份、照片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前后,新乡供电公司尽到了应尽的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性质是企业,只有告知权,没有执法权。2、证人刘震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原告白有齐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供电公司提供的送达回证上可以看出是施工现场是高压线,电力部门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证人只是告知了村里的电工,未向电力部门报告并查处,才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新鹰公司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调查报告不是新乡供电公司作出的,是农电服务中心作出的,报告未送达村委会,报告中新鹰公司的名字是原告代理人提供的,供电公司不应该知道是谁在施工,整个过程中,没人给新鹰公司送达过任何手续和材料。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同原告。
被告魏田良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二原告触电受伤是不争的事实,现场除了高压线外无其他电源。通知只送给了村委会,未送达新鹰公司,也不显示村委会接到通知后采取了相关措施,魏田良在村委会收到通知后继续施工属于电力部门监管不力。对证人证言的意见同原告。
被告村委会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被告魏田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新乡市浩林板材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2、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的3份;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1份(3页);4、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本案发生之前新鹰机械公司已为吕明忠参保,吕明忠是职务行为,新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白有齐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新鹰公司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关于被告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在二审已经提供。吕明忠参加保险与本案无关系。2008年8月份的环境登记表,与本案无关系。新鹰公司是在2011年才搬到此处办公。浩林板材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
被告村委会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产权是新乡市供电公司的,供电也是供电局的,通知是通知到电工的,没有通知到村委会。
被告新乡供电公司对魏田良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魏田良提供的证据没异议。同意以前的意见,且有关公司的职责问题已在代理词中详细说明。房屋成形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法律没有赋予我方行政职能,我方只能告知。
被告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初,吕明忠在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东北角平房上接建二层,安排魏田良组织施工。魏田良召集同村村民白有齐等参与施工。所施工房屋在高压线下方,高压线距地面9米。新乡供电公司发现后,曾向寺庄顶村的电工提出并送达安全隐患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工友马保安不慎触电,从1.8米的施工架上摔下,原告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6天,诊断为电击伤、重度颅脑损伤等,花费医疗费87221.04元。2011年11月25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有齐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应评为九级伤残,脊柱损伤合并脊髓损伤应评为八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魏田良已支付原告白有齐52034元医疗费。
另查明,新乡市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内的房屋产权归吕明忠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寺庄顶村委会,吕明忠与寺庄顶村委会属于租赁关系。2010年3月1日,新鹰公司与吕明忠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新鹰公司租赁XX号院两间房屋,面积300平方米,租期两年,租赁费每年10000元。
本院经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有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碰触高压线摔伤的事实清楚,因此所受伤害,责任人应给予赔偿。依据我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判定的店里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在寺庄顶工业园区XX号院上空的高压线路下方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不但违反了《电力法》的上述规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同时,对自身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构成危险和现实的危害也是一般公民都应了解的常识。吕明忠违反上述规定,不顾一般的安全常识,冒险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是产生本次事故的前提和根本的原因所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田良明知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存在危险,仍接受吕明忠的雇佣,组织施工,也有一定责任;白有齐本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思想意识亦属正常,也应当知道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具有危险,仍参与施工,并且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故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新乡供电公司发现魏田良、白有齐等人在高压线下修建建筑物施工行为之后,仅对寺庄顶村委会电工发出一纸通知,而未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法规宣讲和危险提示,安全性劝解等措施,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村委会是村民集体经济的自治组织,作为工业园区XX号院土地的出租者,与土地租赁者是建立在租赁合同关系之上的平等的民事责任主体,对租赁合同关系之外的民事主体的行为不享有干涉的权利,也不负有义务,故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新鹰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出资给吕明忠购买建筑材料并不会导致白有齐触电受伤事故的必然发生,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其对本次事故亦不应承担责任。综合以上各当事人具体情况,各责任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如下:吕明忠70%、魏田良10%、白有齐15%、新乡电力公司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没有异议的有正规票据的医疗费88211元、残疾用具费4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90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规范,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不予采信。另因原告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新乡市护工平均收入13224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9天,护理费为13224元÷365天×29天即1050.67元。对被告提出异议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系公民健康权纠纷,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原告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138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收据和针灸所的证明,其中两张华森大药房收据的日期是2011年4月11日,是在白有齐住院期间,且收据上对药品名称和数量、价格均有明确显示,患者住院期间因医院药品价格或其他问题,有在外购药的可能,故对该两张收据中的104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新乡县关堤乡小介山针灸医疗所的收条2张和关堤乡任庄村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或付款收据,收条上也不显示任何药品名称,且时间均是在白有齐出院以后,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上述两张收据和证明中的121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80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11年建筑业平均收入23481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计算至评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共计254天,误工费为:21851元÷365天×254天即15205.9元。被告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是按照住院59天计算的,因原告实际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770元过高,应以每天15元为宜。29天即为43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和痛苦,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但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89255元、残疾用具费460元、残疾赔偿金33318元、误工费15205.9元、护理费105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435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6005元。被告吕明忠承担70%计109204元;被告魏田良应承担10%计15601元,已支付52034元,即不需再行支付;被告新乡供电公司承担5%计7800元;其余15%原告白有齐亦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明忠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有齐109204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有齐7800元。
三、驳回原告白有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10元,原告承担482元,被告吕明忠承担2247元,被告魏田良负担321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承担161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除其应承担的482元外,剩余部分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