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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由镇、饶建平与高丽敏房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32号 原告白由镇,男,1947年8月出生。 原告饶建平,女,194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高丽敏,女,1974年1月出生。 原告白由镇、饶建平与被告高丽敏房屋侵权纠纷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832号
原告白由镇,男,1947年8月出生。
原告饶建平,女,1948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男,1969年10月出生。
被告高丽敏,女,1974年1月出生。
原告白由镇、饶建平与被告高丽敏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诉来院,同年8月5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由镇、饶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被告高丽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高丽敏提出因为原告所居住的牧野区和平路XXX号6号楼12号住房是某某小学的学区,为了让自己的孩子白某某能在某某小学上学,并应付教育部门的学区检查,需借住此房,原告就同意了,直至2014年7月,原告须搬回居住,而被告拒不搬出,几经协商无果。原告依据法律规定针对被告的违法行为提出起诉,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房屋内立即搬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白某某是原告的孙子,住在那里时并没有说何时搬出。原告撵我走就是为了用这个房子做生意,我并没有再嫁人,我自己带着孩子。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2、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的答辩是否合情合理。
原告依诉讼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1999年3月15日某某普通收据复印件一张;2、2014年8月25日新乡市联通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当庭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的长子因病已去世,被告系二原告的长子妻子,起诉书中显示的“白某某”系二原告的直系孙子。本案的涉案房屋位于新乡市和平路XXX号6号楼12号(某某家属院临街房屋),二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因该房屋的区域系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小学的学区,2012年8月被告携儿子白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后原告以被告已另嫁人为由,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未搬出,据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以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庭审中被告对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二原告所有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自己所有的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丽敏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新乡市和平路XXX号6号楼12号住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为了结算方便,原告预付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吴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