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00号 原告李雁,女,1982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田泽波,男,1970年6月出生。 原告李雁诉被告田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雁及其代理人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还以自己在新乡市某某小区一套住房作为抵押。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向原告归本还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让你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庭前被告来过,也看过借条复印件,被告对借条的签字不予认可,称也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法庭当庭出示对被告田泽波的询问笔录,原告看后称:被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是经过被告的妻子裴某某联系,两人一起找的原告。借条是被告田泽波亲手交给原告的。且是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出具,还以田泽波本人的购房协议做担保。之后在原告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田泽波向李雁提供了两份证明,其单位新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工资证明,新乡市工人街居委会出具的被告的居住证明,以证明其有偿还能力。所以田泽波所述其不知情不符合客观事实。田泽波的住址与裴某某的身份证住址是一致的,其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还是由裴某某代签,都不影响田泽波作为债务人的身份。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2年4月4日田泽波出具的借条一份;2、2006年1月13日售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自己购买的房屋作抵押该协议原件已经质押给原告李雁,现仍在李雁手中;3、新乡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一直在拖延还款;4、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新乡市工人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田泽波居住证明和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泽波自2009年就和裴某某以夫妻关系住在一起,原告一直认为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他们之间应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原告起诉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4日,被告与裴某某共同署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雁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愿以本人购买的东干道与南干道交叉口某某小区东一单元十一层西户作为抵押,期限三个月,于2012年7月4日还清”。该借条是在印有被告身份证的纸张上书写。庭审中,原告称是事先约好在平原路某某中学附近在轿车上进行的现金交接后,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的。开庭时被告虽未到庭,但开庭前后曾两次到庭抗辩称,不知此事。借条上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按。但同时表示不要求对签名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该借条的载体是写在印有被告身份证的纸张上,以及被告提供自己购房合同并以该房作担保等,可以认定原告所诉的被告和裴某某共同借用其25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虽然否认签名系本人所写,但又不要求司法鉴定,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由债务人被告和裴某某共同偿还,并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此次诉讼只要求被告一人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借款。逾期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从逾期后的2012年7月5日开始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泽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雁借款250000元,并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田泽波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