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杜艳琴,女,1979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桂秀,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学吉,男,1948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锐,男,1974年2月出生。 原告杜艳琴诉被告杨学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及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秀、陈燕,被告杨学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杨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3年4月4日22时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厂5号家属院内,被告因琐事将原告用铁锹打伤头部,受伤后原告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头皮裂伤;迷路震荡、并嘱咐院外继续治疗等,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高额医疗费用。2013年9月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608号鉴定书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轻微伤,2013年9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打伤原告并造成轻微伤一事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467.48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家饲养的狗欲攻击被告,被告拿铁锨自卫从而引发纠纷。在此之前原告家饲养的大型犬就曾经将被告的妻子撞翻在地导致头部受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支持。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608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头部的违法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第二组: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6页);4、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3页);5、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429.48元);6、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340元);7、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34元);8、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4元);9、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0、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1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35页);1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21083.83元);13、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份(共3页);1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00元);1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6、医学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35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先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天数共计70天,经诊断伤情为:头皮裂伤、迷路震荡等。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复查及医疗费(24601.31元)、医学鉴定费(35元)。第三组:1、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碳化部门2013年1月-7月工资表;3、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考勤表2013年5-7月份三张;4、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河南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2100元。因被打伤自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13日请假住院治疗,出院后自2013年6月14日-7月14日在家休息,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数额为:7000元。第四组:1、新乡市某某煅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2、新乡市某某煅铸有限公司2013年4-6月份考勤表三张;3、新乡市某某煅铸有限公司2013年1-6月份职工工资表;4、新乡市某某煅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系新乡市某某煅铸有限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3010元,2013年4月7日-6月21日因其妻子被人打伤住院请假护理,请假期间未发放工资7550元。第五组:交通费票据70张(金额:70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养老保险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今养老保险处于欠缴状态,因此证明原告的工资表不真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没异议,但事情的起因没有查清,对证据2无异议,但第一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不一致。第二组证据:对1-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诊断证明没有迷路震荡的诊断结果,而且原告出院是自愿放弃治疗,转院并无二院医生医嘱,证明伤情不严重。对9-13证据,入院记录第三页真实性有异议补充诊断迷路震荡系手写后来添加,因此该诊断不真实。医疗费用存在大量的不必要费用及不必要的时间。对14没有检查单及结果印证,因此不能证明是检查本案的伤情。对15没有医生的诊断印证,上面记载的症状是原告的陈述。对第三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有异议,工资表并非原始的,且制表单位显示人力资源不符合财务制度,也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而且原告扣保险与事实不符。对3无异议。但是其请假的时间明显超过合理治疗时间。对4有异议,应当以工资表等原始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导致的损失。第四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事实上原告的丈夫并未请假。对证据3有异议,工资表并非原始的,且制表单位显示人力资源不符合财务制度,也没有工资领取人的签名。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以工资表等原始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导致的损失。第五组有异议,出租车票是从一本票中撕掉的,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该项支出。对于原告丈夫张琪的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要求原告提供其丈夫2013年4月份之后的银行对账单。我们已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合理必要医疗费用及治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我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与工资表不相符,其三月份工资是2674元。另外误工费的证明与工资表和社保局的证明相矛盾,2009年社保已经停交,工资表上显示扣缴,明显是假的。被告要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依法缴纳,单位是否缴纳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仅是基本养老,其他保险没有显示。另外我们对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如果对原告的工资证明等有异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如不能提供有关证据,应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工资证明认定原告的工资。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3年4月4日22时左右,在新乡市牧野区某某厂5号家属院内,被告因琐事用铁锨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入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头皮裂伤,迷路震荡,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院外继续治疗,患者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门诊治疗费488元,住院费2429.48元,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费21083.83元,共住院70天。2013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检查费600元。2013年9月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608号鉴定书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5元。2013年9月27日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2013)2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打伤原告并造成轻微伤一事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原告丈夫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工资2740.1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人身安全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障。被告用铁锨敲击原告头部导致原告轻微伤,该事实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并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双方家庭存在宿怨,且当时原告家所饲养的狗欲攻击被告,被告出于自卫,将原告打伤。原告本人未对被告构成威胁,被告主张的自卫并不成立,至于双方家庭存在宿怨更不是伤害他人的理由,所以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关于医疗费,有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及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印证,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质证时提出原告存在不合理的花费及住院时间较长的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又书面申请撤回鉴定。被告的该项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在这两个医院的花费票据上的实际金额进行计算,经计算为24001.31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的检查费票据与诊断证明时间不相符,不能证明原告的花费目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05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书及鉴定费票证明其花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该鉴定费35元。关于误工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所在单位未正常经营,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按当地最低工资每月14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认为原告出院后应当休息半个月左右,故按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15天计算误工期限,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966.67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计算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2740.67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限为70天,经计算护理费为6394.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艳琴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947.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5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132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费用1820元,除原告应承担的500元外,尚余132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7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常远宏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