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36号 原告李桂芳,女,1940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学新,新乡市牧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尚同录,男,1939年12月出生。 原告李桂芳诉被告尚同录扶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学新,被告尚同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5日原、被告到凤泉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原告无工作也无其它经济收入,被告有退休金每月2200元。现如今原告年老体弱,无任何收入来源,而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给,无奈,原告在2013年向牧野区法院起诉,被告同意给原告500元生活费,原告就撤诉。谁知撤诉后,被告仍不履行扶助义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扶养义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任何费用由原告承担。我与原告2005年6月在凤泉区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告对被告在许多事情上不诚实,且好吃懒做,贪念钱财,现金我年老退休在家,本想与原告安度晚年,而原告对我的生活起居冷漠生淡,未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本份。在同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多次生病,原告对我不关心、不嘘寒问暖,不照顾护理。2013年原告将我状告,后经司法调解,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被告至今按其标准向原告支付。谁知原告又将被告起诉,令人费解。故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桂芳待人诡诈,做人不诚实,是被告和近邻有目共睹的事。我在家属院里,因自身的生活苦闷,不愿多言语。而因李桂芳的起诉,众邻不满原告的诉状内容,纷纷自愿签字表示对原告的抗议。希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本案。 原告李桂芳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李桂芳与被告尚同录的结婚证一份。 被告尚同录对原告所提交的结婚证没有异议。 被告尚同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5日,原、被告在新乡市凤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双方因生活习惯等原因,逐渐发生矛盾,现已分灶生活。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扶养费。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500元生活费后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以已与原告不在一起吃饭为由,每月支付原告250元。今年8月份原告看病,被告为其支付了医药费。现在,原告每月仅有60元的生活补助费,无其它固定经济收入。被告系“134厂”退休职工,每月有2200元退休养老金的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现收入较少,不足以维持本人的日常生活。作为收入较高的被告一方,应给予适当扶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同录从2014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李桂芳生活费500元。10月份和11月份一次性立即支付,以后每月生活费于上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李桂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尚同录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王立义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