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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温刚、李金环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温刚,男,193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女,1946年12月出生。 原告李金环,女,1946年12月出生。 被告李强,男,196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燕新,男,1967年11月出生。 原告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930号
原告李温刚,男,193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女,1946年12月出生。
原告李金环,女,1946年12月出生。
被告李强,男,1964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燕新,男,1967年11月出生。
原告李温刚、李金环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温刚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原告李金环、被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温刚、李金环诉称:原告李温刚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5月6日被告因集资购房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2004年身患重病,现今生活已完全无法自理。2012年12月,原告入住新乡市某某养老院,老伴李金环累病后,原告李温刚需聘用护工照顾,原告的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强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李温刚是父子关系,2009年5月6日向被答辩人李温刚、李金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一年内,2010年8月,因为被答辩人要借款的过激行为,致使答辩人受影响发生事故,遭遇重大经济损失,赔偿数十万元时,被答辩人李温刚、李金环向答辩人提出以上借款不用还了,作为对答辩人的资助,之后就此事情还津津乐道的多次向他人述说,表明了不再要答辩人还款的态度。几年来,被答辩人李温刚、李金环也再也没有向答辩人提出过还需要还款。被答辩人李温刚、李金环起诉答辩人的诉讼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般的民事诉讼时效为二年,本案从借款日算已经5年多时间,从一年后算起,至今已经4年多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原告李温刚、李金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5月6日署名李强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强借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进行质证,被告李强代理人对原告的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李强对此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
被告李强向本院申请其妻子李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两原告表示对借款放弃。证人李某某作证称:2010年8月份李金环带着李温刚在供电局堵电梯门口向李强催要借款,给李强造成精神影响。致使李强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十万元。然后我非常生气,就去原告家里说了这件事,原告两个人说不要借款了,还说去给我找借条,准备还给我。停了一会,李金环说找不到了,不知道放哪了,以后找到了我就把它撕了,这件事就不提了。从此以后再也没有要过。
对于被告李强的证人李某某当庭所做上述证言,经质证,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属实。不是我让去供电局的,李温刚让保姆推着李温刚去的供电局。给被告打电话让被告推着给李温刚去洗澡,被告不接电话。这是保命钱,被告得给。李某某找我说过,只是说不让我去供电局,但没有说过不要这个钱的事。
关于被告李强的证人李某某当庭所作的上述证言,因该证人系李强的妻子,与李强有利害关系,又没有其他书面证据相印证,且所作证言的有关内容,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属实。故该证言内容的效力无法确定,对于该证言内容不应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6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李温刚、李金环借款15000元整,用于集资购买房屋。借款当天,由李强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温刚、李金环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李强.6/5”。在该借款条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二原告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强于2009年5月6日向原告李温刚、李金环借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强所辩称的二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上述借款不用还了。对此,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举不出切实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被告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二原告亦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向被告主张还款到2012年。该笔借款条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强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李温刚、李金环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云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靖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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