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735号 原告朱延宏,男,196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军生,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延军,男,1963年12月出生。 原告朱延宏诉被告朱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手续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军生、被告朱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1994年、1995年因被告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提出借钱,当时言明一有钱马上还给原告,可原告借给被告钱后,被告却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借款,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尚未还款不符合事实,1994年原告借杨晓晶公司5000元,原告逃避还款,我作为他弟弟通过新华法院替他换了5000元。我和前妻牛某某卖股票后,还了原告8000元,我给他要借条,他说没找到,回头找到后就撕了。原告时隔20年不要钱,超过时效我不认可。我父母去世礼桌上收的礼金我拿了,他也没有反对,说明我把钱都还完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两张,1994年借条载明:“今借到工贸中心现金一千元整朱延军94.元.5”;95年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万)95.9.26朱延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两份,证明其将钱还给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94年的一千元是通过朱延宏借工贸中心的钱,钱我应该还给工贸中心,我不认可应当还给原告。95年的钱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证明内容不属实,杨晓晶没有起诉至新华法院,也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还款。被告没有将8000元交付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存在利害关系。原告起诉没有超出20年的法律规定,借条中没有载明还款日期。被告的两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款,且我方不认可还款。因为房屋继承问题,被告将原告起诉,原告才主张借款的。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两份,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两份,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言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工贸中心现金一千元整朱延军94.元.5”,并通过原告收到该借款;199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万)95.9.26朱延军。”因为房屋继承问题,被告对原告起诉,原告遂主张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1995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1994年借条,载明“今借到工贸中心现金一千元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合法享有该债权,故原告凭此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除法律特别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借贷时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也未能提供原告主张债权后至起诉超出了两年的期限,故被告以超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经清偿借款,但其提供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朱延军向原告朱延宏偿还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延军承担,原告预交费用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强 审 判 员 :李九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一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