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552号 原告周智信,男,1961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先明,男,1953年9月出生。 被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保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智信诉被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智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先明,被告代理人苗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智信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被招聘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维修钳工,一贯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法律,双方依法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时间加班加点,每月工作至少在26天以上。在原告入职后至2011年12月被告才为原告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加班工资只是每月把延时工资象征性支付,以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3年12月底,被告以暂时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放假待岗为名让原告回家待岗。原告迫于生活压力找被告要求上岗或发放待岗生活费,均被被告拒绝,让原告到别处找工作上班。原告去社保局查询个人参保信息,方知被告已于2014年元月无故停止为原告交保险费,随即原告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口头告知:你早已不是厂里职工。被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2月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此工作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赔偿金(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计4年为4个月(每月2000元×4个月×2倍),计人民币1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发加班工资(星期天),从2010年2月至2013年12月共计46个月共计148天,日工资按77元的200%为28366元;另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为28366元×25%为7684元;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从2011年至2013年为每年5天计15天(77元/日工资×300%)×15/天,为3465元;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2月入职至2011年至11月31日在此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由社保机关核实为准);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个人社保关系移转手续,依法享有失业保险金领取待遇。 被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基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起诉的,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在前置程序中提出要求,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2、原告承认被告是通知他暂时经营困难,放假待岗,并没有说是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的所有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3、被告已经在原告工作期间按照原告的工作状况支付了加班加时的工资,并且原告提出支付加班加时工资已超出诉讼时效。4、被告没有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5、原告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国家规定,这部分是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医保费、社保记录各一份,证明是2013年12月底停保;2、原告的三份工资表、工资卡和胸牌各一份、银行存单一份。 被告的代理人对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1、对基本养老保险费、医保费、社保记录本身无异议;2、对工资表无异议;3、对工资卡本身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是不是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卡,需要确认一下,如果是的话无异议;4、对胸牌无异议;5、对银行存单有异议,与实发工资的工资表上不一致,不是事实。 被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资表(包括加班加时工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工资表统计时间内在被告单位上班,该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相互印证。2、手机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5日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靳某某短信通知原告在限定期限内到单位上班,逾期不到将按离职处理。证明被告单位恢复生产,通知原告上班,但是原告拒不上班。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靳某某电话通知原告复工,但是原告明确答复说不去了。4、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靳某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4年3月25日通过电话、短信通知原告复工的经过,不是被告要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经过通知拒绝上班。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1、工资表是复印件,应该加盖单位公章。2、短信记录不是通知上班的法定依据,原告没有看到该短信,该证据也应该加盖单位公章。3、电话记录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谈话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有过通话。4、证人靳某某应出庭。被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无故不缴纳社保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周智信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部门为钳工组,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1860元,不含加班工资。加班工资126.92元至300元不等。自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原告的加班工资是39元至300元不等。被告在2011年11月起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12月份。2013年12月份因被告单位产品订单减少,工作量相应减少,被告通知原告暂时待岗,等候通知上班。原告从2013年12月以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当月工资为302.12元。原告因要求上班被拒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随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2月至2011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28366元,另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7684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6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16000元;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和个人档案转移手续。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自2010年5月份开始,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自2010年3月份开始,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本院认定自2010年3月。被告是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在起诉书中陈述停止工作的原因是被告以暂时生产经营出现困难,放假待岗为名让原告回家待岗,并未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如果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但是原告无此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多次领取数额不等的加班工资,多则300元,与其平均工资1860相比属于合理。原告主张其加班工资不合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三年零十个月应当享受年休假的待遇,原告是否休年休假,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故本院认定原告未按规定带薪休假。劳动者未享受带薪休假,应当得到相应的工资待遇,这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按照《企业职工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原告的日工资85.52元,应休年休假14天,经计算原告应得的年休假工资为2394.6元。关于社会保险的征收属于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职责,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移送相关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智信支付年休假工资239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强 审判员 :李海云 审判员 :李九重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