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191号 原告刘瑞娟,女,197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卫波,男,1979年11月出生。 原告刘瑞娟诉被告郝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瑞娟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58000元,借期为三个月;2、被告以其自己所有的豫GXXX66起亚小轿车给原告作质押,以保证原告上述债权的实现;3、如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可以变卖车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58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也将其所有的豫GXXX66起亚小轿车、行车证、附加费等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货款尚未收回为由要求缓期归还。2013年3月7日,被告以出差讨要货款为由,要求原告再行借给他8000元以作差旅费,并承诺在2013年3月底一定将两笔借款一并还清。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又为了及时收回借款,原告就又借给他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的质押物豫GXXX66起亚小轿车享有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郝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告刘瑞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15日署名郝卫波的借款票据1份,2、2013年3月7日署名郝卫波的借款条据1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66000元,并提供质押起亚小轿车一辆。3、郝卫波与新乡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1份,新车物品交接确认单1份,新车交接检查表1份,郝卫波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车辆购置税证明1份,郝卫波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不仅将质押物交给原告,而且将相关手续也交给了原告。 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郝卫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当庭进行质证。 经审查认为,原告刘瑞娟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应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郝卫波以经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刘瑞娟借款158000元整,借款当天,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瑞娟现金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自愿押起亚车一辆(车牌:豫GXXX66),期限三个月,到期不还,可以变卖车辆。郝卫波,2012.11.15”。被告将该借条书写后交给原告,并将汽车购销合同、新车物品交接确认单、新车交接检查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有关手续一并交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称其随后将1580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由他人交付给被告郝卫波。2013年3月7日,郝卫波又向刘瑞娟借款8000元整,当天,由郝卫波给刘瑞娟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瑞娟现金捌仟元整(8000元整),郝卫波,2013.3月7号”。此后,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刘瑞娟多次向被告郝卫波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第一次借款时,其将自己所有的起亚小轿车(豫GXXX66)交给原告作质押,以保证原告对上述债权的实现。在被告将该车辆交给原告作质押后,原告就对该车辆进行管理使用。2014年元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因其它案件,将该车自原告处扣押至该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卫波以经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刘瑞娟借款16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郝卫波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8000元时,将自己所有的一辆豫GXXX66起亚牌小轿车交付给原告,以保证原告对该债权的实现,且在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到期不还可以变卖车辆,后由原告对该车辆行使了管理责任。由此,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合同关系。故原告刘瑞娟诉讼主张对被告郝卫波质押财产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其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的8000元借贷合同关系不在该质押合同范围之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卫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刘瑞娟借款人民币166000元整。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内该借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郝卫波如未能还款,原告刘瑞娟对158000元借款享有质押权,即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质押物(豫GXXX66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并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郝卫波负担。为了简便手续,原告刘瑞娟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清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