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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杨国强与程学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刘嘉,女,1982年12月出生。 原告杨国强,男,197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女,1967年12月出生。 被告程学义,男,1957年10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牧民一初字第655号
原告刘嘉,女,1982年12月出生。
原告杨国强,男,1976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东,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女,1967年12月出生。
被告程学义,男,195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谦,男,1944年11月出生。
原告刘嘉、杨国强诉被告程学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和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刘冬,被告程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告母亲刘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原告母亲了解被告是国企职工,其妻已亡,自身无负担的条件,与被告交往一段时间后,搬进原告住房一起生活,至2013年10月份双方终因性格不合,被告不愿办再婚登记,原告母亲愤然搬离原告住房,被告却迟迟赖在原告住房不愿搬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原告住房,被告不但不搬,有一次还与原告刘嘉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身体皮肤多处擦伤,被告以上民事侵权行为对原告合法财产和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带其生活用品搬出原告住房;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其实施侵权之日起到搬出原告住房之日止期间每月600元的房租;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精神损失费1.5万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所住房屋是被告和原告母亲(即原告刘嘉之母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包括购房和装修等费用,双方各有出资;2、由于被告和原告之母是恋爱关系,办理房产证时,为了家庭和睦,被告听从原告之母的意见,房产证登记在了原告名下;3、原告之母为了躲避我,搬到了原告在郑州的住处,我多次去郑州找原告之母,均被原告拒绝,并发生冲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刘嘉、杨国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两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份,证明二原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201132093-1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于中原路XXX号4号楼东数4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是二原告所有,并经合法登记,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建筑面积为64.15平方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一本和相关票据六张、新乡市某某房产中介证明一份,证明坐落于中原路XXX号4号楼东数4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缴纳房款和各项手续是被告办理的;2、荣校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和刘某某两人的共同财产,程学义和刘某某各有出资,后经社区多次调解不成;3、新乡市老年记者团对原告杨国强的采访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和原告之母两人的共同财产,原告杨国强对起诉状不知情,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效才诉至法院;4、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和刘某某两人共同购买的;5、刘永军证言一份,证明其是被告和刘某某的婚姻介绍人,涉案房屋是被告和刘某某两人所有的;6、水费票据两张、电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有房产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有房产证,但是不能证明房屋来源。荣校路社区和新乡市某某房产中介的证明与本案密切相关,并且均盖有单位红章,其证据效力要高。这个房子是我和原告母亲一起购买的,房款缴纳和相关手续也是我办理的,但是购房合同和关于购房的手续现在都在原告手里。原告母亲要求将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由于税票必须与房产证上的名字一致,所以房产证和税票上是写的都是原告的名字。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房产中介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证明日期,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起诉书主张的诉请和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该书证存在瑕疵,既不能证明购房主体,房产中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说的内容的真实性;2、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表明居委会是听被告所说的内容出具的,不是居委会客观陈述和其亲身感知的事实,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为三名证人没有出庭,根据法律规定,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采访证明素材有异议,采访人也应当出庭作证,证明采访人的基本信息和采访职权来源,采访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5、六份票据上的名字是刘嘉,恰恰证明该房产是原告的,这六份票据和水电费票据超过了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该证据恰恰证明是被告居住原告的房产,印证了其房屋侵权行为的成立。
由于原告对荣校路社区证明和新乡市某某房产信息部证明有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实。被告对核实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核实内容的意见同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原告刘嘉的母亲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程学义相识,随后二人在一起居住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有位于中原路XXX号4号楼东数4单元二层东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1号,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建筑面积为64.15平方米),房产证显示该房屋为原告刘嘉及其丈夫杨国强共同共有。原告方现持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副本(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1号),被告持有房产证书正本(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后因琐事刘嘉、刘某某和被告程学义之间产生矛盾,刘某某未与程学义办理结婚登记。刘某某搬离该房屋,被告程学义仍继续居住。对于该房屋产生的纠纷,荣校路社区曾多次调解。荣校路社区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在社区进行调解过程中,程学义强烈要求将其出资的柒万元返还给程学义。程学义说:刘某某的女儿将柒万元汇到其姨处,让找其姨要。经多次调解,刘某某让其妹和妹夫代其参与调解,其姨夫表示:这柒万元中应扣除程学义喝刘某某的老酒的费用,还有其应负担的生活费用及其房租等。因双方调解不成,社区终止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刘嘉与杨国强的身份证和结婚证、新房权证新乡市字第201132093号和201132093-1号房产证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六张票据、荣校路社区证明、新乡市某某房产信息部证明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结合被告出具的其他证据情况,虽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书显示二原告系共同共有人,但可以认定被告程学义对该房产享有一定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诉被告侵权要求其搬出涉案房屋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嘉、杨国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嘉、杨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长清
审 判 员 :李海云
人民陪审员 :李喜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振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