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41号 原告李继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蒋老石(曾用名蒋宏山),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卞麦亭(曾用名卞小婷),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原告李继伟诉被告蒋老石、卞麦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伟、被告蒋老石、卞麦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现二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我们于2013年10月9日借李继伟两万元钱属实,借条上的字也是我们签的,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原告打电话要求还款,蒋宏山带了两万元还给了原告李继伟,但当时李继伟说欠条不在身上,就没有将欠条还给被告。因此这笔钱不应当再还给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明两份。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欠条属实,但是钱已经还给原告了,不应再还了。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质证规则,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虽被告提出钱款已经返还原告、只是原告未将欠条返还被告的质证意见,但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与日常生活中返还借款就销毁或要回欠条的生活习惯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这一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李继伟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到期后被告未返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老石、卞麦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继伟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建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