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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清成与魏松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张清成,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祝楼乡新庄村9排36号。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松耀,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庞村镇军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866号

原告张清成,男,194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祝楼乡新庄村9排36号。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松耀,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庞村镇军屯村8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扬,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成诉被告魏松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季林、闫保富、人民陪审员和绍朋组成合议庭,由娄季林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赵建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松耀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2时10分,被告魏松耀驾驶豫CA3313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农商新天地门口时,与同向在右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赛利特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赛利特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后又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102304.61元。该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评残后另定。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不清,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请驳回原告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因肇事车主未到庭,我方无法查明事故成因,肇事车辆有责任或无责任无法分清,我公司在查清事实后仅以交强险在有责或无责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告魏松耀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2时10分,被告魏松耀驾驶豫CA3313中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农商新天地门口处,与同向在右行驶的原告张清成驾驶的赛利特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赛利特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张清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由于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现场勘查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交管部门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以及能够认定的事实予以记录。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1月4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6385.02元。与上同日,转住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7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178.25元。同日,又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92741.36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8月13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张清成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3年12月8日,被告魏松耀支付原告张清成医疗费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魏松耀系豫CA3313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也是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医疗费票、病例,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及交通费票、证明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30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3天+50元/天×27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残疾赔偿金7627.81元(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8475.34元/年×9年×10%);5、护理费2386.93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9041元/年÷365×30天);6、误工费1964.4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考虑原告60岁后可以从事轻微的农活儿,可计算为8475.34元/年÷365×282天×3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90元,该部分票据多系同一出租车公司且连号较多,存在合理怀疑,可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700元。

本案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因无法查明事故事实,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被告魏松耀应当承担非机动车一方原告张清成损失60%的赔偿责任。据此,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魏松耀驾驶投保的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松耀案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以上第1、2、3项共计104149.6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94149.63元的60%为56489.78元由被告魏松耀赔偿,扣除被告魏松耀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魏松耀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清成6489.78元;以上第4至8项共计17479.16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9项鉴定费700元的60%为420元,由被告魏松耀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成经济损失27479.16元;

二、被告魏松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清成经济损失6909.78元;

三、驳回原告张清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31元,原告张清成负担492元,被告魏松耀负担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娄季林

审 判 员  闫保富

人民陪审员  何绍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