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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彦敏与王朋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师彦敏,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安庄。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陈烨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辉,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师彦敏,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师寨镇安庄。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陈烨华,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朋辉,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原武镇东合角村13号。

委托代理人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彦敏诉被告王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师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承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17时30分,被告王朋辉驾驶无号牌建设两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埠口乡棘针坟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景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师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852.3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师彦敏无责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便不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仅负次要责任,雅迪电动车驾驶人李景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没有让被告车辆先行,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无证驾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支付原告3100元,应予扣减。因电动车驾驶人李景在事故中也受伤,本案中被告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一份;5、病历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事故是由于电动车驾驶人李景未让直行车辆而导致的,被告王朋辉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是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2、收据一张。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2收据所显示的被褥押金100元没有退给原告。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经过法定的程序制作的,原告提供的亦是原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诊断证明书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收据上显示的缴款人为师彦敏,无法证明该被褥押金100元退还给原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4日17时30分,被告王朋辉驾驶无号牌建设两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埠口乡棘针坟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李景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雅迪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师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朋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师彦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随被送往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6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852.36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朋辉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鹏辉的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系无牌号,且未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朋辉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与李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师彦敏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原告师彦敏的损失有:医疗费4852.36元、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误工费301.9元(8475.34元÷365天×13天)、护理费1034.3元(29041元÷365天×13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未构成伤残亦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车驾驶人李景也受伤住院,李景与本案原告师彦敏所花费的医疗费已超出一万元,因此在交强险一万元内应按照两人所花费的医疗费比例进行赔偿,余下医疗费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进行赔偿。另案中,李景花费医药费21034.82元、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李景与本案原告师彦敏所花费的医疗费比例为85.2%、14.8%,因此,被告王朋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480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67.36被告王朋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即2853.9元。师彦敏误工费301.9元、护理费1034.3元应当由被告王朋辉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全部承担。因此被告王朋辉应当赔偿原告师彦敏共计5670.1元,在原告师彦敏住院期间被告王朋辉已支付原告3000元,此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赔偿原告师彦敏经济损失267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