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18号 原告宋彦琴,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小贺庄262号。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子森,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荥阳市汜水镇新沟村马窑062号。 被告李书文,,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彦琴与被告李子森、李书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沙及委托代理人朱振华、被告李子森、李书文、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沙诉称:2014年1月1日11时,李子森驾驶豫A6T910轻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处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轲轲驾驶的豫A5Q10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李子森驾驶的豫A6T910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脸部受伤,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及精神伤害。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844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子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李书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后,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4)第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李子森驾驶证一份、李书文行车证一份;3、保单两份;4、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两份;5、原告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一份;6、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各一份。被告李子森、李书文、太平财险河南公司质证后对第1、2、3组证据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无原件,对其它无异议;第5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休假期间的银行的对账单;第6组证据系单方委托。 被告李子森、李书文、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被告虽对其中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11时01分,被告李子森驾驶豫A6T910轻型厢式货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华山路交叉口处与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轲轲驾驶的豫A5Q10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3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第二天转入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4904.14元。 另查明:豫A5Q105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损经鉴定为55695元;豫A6T910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书文,被告李子森系被告李书文之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子森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书文,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李书文承担。因被告李书文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904.14元、误工费209元(8475.34元÷365天×9天)、护理费716元(29041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车损55695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64294.14元,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56.7元(因该限额已赔偿刘轲轲、刘沙医疗费8743.3元)、误工费、护理费92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损失57612.44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书文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彦琴损失25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宋彦琴各项损失4181.7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彦琴各项损失57612.44元; 三、驳回原告宋彦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书文负担1461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闫保富 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建双 |